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806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
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5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並認刑法第150條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為其要件,過往實務見解要求如其行為係單純出於妨害秩序之目的,而不包含其目的在於針對特定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及要求「公然聚眾」需得隨時增加之狀況之見解,於修法後均已無適用之空間。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衝突行為,係發生在前揭KTV3樓樓梯口之可供公眾往來之場所,現場除田○○及其共同前往KTV之友人外,至少亦影響KTV之員工與自樓梯口步行上來非與田○○一同至KTV之人,其後甚至驚動員警到場處理,足見當時之衝突確實已經造成除衝突雙方以外第三人之驚擾,而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且此均為上訴人在場所能目見知悉,自無從諉為不知,應而認上訴人之行為,確係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等情,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
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明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的立法理由指出,此次修正針對「公然聚眾」的構成要件進行調整,改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基礎,並將「聚集」行為作為核心概念。「聚集」不僅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同處一地的狀態,還需具有「集合」與「湊集」的特質,意味著行為人必須有特定的行動目的或互動行為,才能構成本罪的要件。
修正理由進一步強調,本罪重在維護社會安寧秩序。即使聚眾施強暴脅迫的最終目的是另犯他罪,只要行為人對聚眾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所認識,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進行,仍然應依刑法第150條論處。例如,若行為人未曾預期或認識到聚集可能導致強暴脅迫行為,僅因偶然或突發原因發生此類行為,則不符本罪的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在多起判決中指出,行為人必須在聚集當下即對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能成立本罪。此外,修正後的條文明確排除了過往對「公然聚眾」需具備隨時增加人數特性的限制,亦不再要求行為目的純粹出於妨害秩序。
本罪的要件不僅限於行為的主觀認識,也包含客觀上對社會安寧秩序的危害。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案例為例,上訴人在KTV樓梯口與他人發生衝突,該地點屬於公眾得以進出的場所。衝突影響了KTV員工及其他非相關人士,甚至驚動警方到場處理,顯然已對第三人產生干擾,進一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法院認為,上訴人應對當時的情境有所認識,其行為確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的要件。這種認定方式不僅凸顯行為人對場所性質的認知,也展現了法院對社會秩序保護的重視。
修正後的刑法第150條與第149條在條文表述上一致,均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核心構成要件,並延續其立法目的,即保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根據修正理由,只要聚眾行為導致強暴脅迫,並進一步對公眾或不特定人造成危害、恐懼或不安,即可構成犯罪。不論行為針對的是特定人還是不特定人,關鍵在於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實質威脅。例如在KTV案例中,行為人的衝突不僅限於雙方,還擴大影響到其他人,這種外溢效果正是刑法第150條所規範的重點。
刑法第150條修正後,進一步明確行為人的刑責劃分。首謀與下手實施者因其在犯罪中的核心角色,面臨較重的刑罰;在場助勢者則處以相對輕微的刑罰,但仍需負責。修正條文保留了對行為角色的精確劃分,避免過度擴大犯罪責任,並強調了對行為事實與社會影響的綜合評估。對於實務中常見的情境,如多數人因突發事件引發暴力行為,法院須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影響,逐一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
總結而言,刑法第150條的修正反映了當代社會對法律適用的更高要求,強調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結果並重。其修正內容清晰界定了行為場域與角色分配,排除了過往對「公然聚眾」的過度限縮解釋,使條文更符合現實需求。在具體適用中,法院對於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行為對象以及場所性質的判斷,展現了刑法對社會秩序與個人責任的平衡保護,充分體現法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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