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805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原判決認定方○○等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方○○等人之供述、證人王○○、鄭○○、徐○○、呂○○、藍○○、陳○○、方□□不利於方○○等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案發地點為工廠外之廣場,有碎石道路與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路相連,該廣場及碎石道路對外未設阻隔或障礙,亦無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或標誌,顯與一般供人隨意通行之聯外道路、空地無異,縱該廣場為私人所有,仍不失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各情,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方○○等人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判決)


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謂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則構成本罪之前提仍須行為人對於其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情有所認識,始與刑法第150條之要件相符,反之,若對於聚集情事並無認識,僅是偶然於一處為犯罪行為,則不該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


刑法第150條第1項中所稱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的是並非屬於公共場所,但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間內可以自由進出的區域,與該場所的所有權歸屬無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判決,該條文的適用被明確指出,即使場所屬於私人所有,只要實際上未設置阻隔或禁止進入的標示,且具備供人隨意通行的特性,仍可認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例如判決中提及的工廠外廣場,因與公共道路相連且未設阻隔,雖為私人所有,仍符合該條件。法院基於被告供述及多名證人證詞,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認定方○○等人在該地點聚集三人以上並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的犯罪要件。此判斷依據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背事實與邏輯,充分體現法律適用的正確性。


刑法第150條第1項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是一種必要共犯型態的聚合犯。該罪行要求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參與者根據角色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並依行為態樣的不同負擔輕重不等的刑責。這種區分體現了本罪與一般任意共犯的根本差異。根據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間形成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補充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因此,共同正犯需對他人在犯罪計畫範圍內的行為共同負責。然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行為人則不然,其不法性基於各自角色的獨立性。行為人無須對他人不同內涵的行為負責,而僅需對自身行為負責。例如首謀者計畫犯罪,下手實施者執行具體行為,在場助勢者則負責助長犯罪氛圍,三者雖共同構成犯罪,但行為責任各自獨立,故不能適用刑法總則中共犯的規定。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修正理由進一步指出,本罪的核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即便行為人的最終目的是實施其他犯罪,只要其行為同時滿足刑法第150條的構成要件,即可適用本罪。例如,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參與強暴脅迫,即便其目的可能是另犯他罪,仍須對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負責。反之,若行為人對聚眾的事實毫無認識,僅因偶然在一處實施犯罪行為,則不符合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便強調,行為人須對其參與行為有所認識,否則即不構成本罪。


本罪的特性不僅在於對行為人的角色劃分,更體現在其對公共秩序與安全的保護功能上。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參與行為是犯罪成立的前提,且需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犯罪情境相結合。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綜合證據,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的角色,並確保罪責的歸屬能準確反映各行為人的實際參與程度。這種責任分配方式既體現了刑法對社會法益的保障,也確保了對行為人的公平處罰。


總結來說,刑法第150條的適用重點在於對聚眾行為的參與事實和角色區分的具體判斷。其不僅要求行為人對參與情事有所認識,還需確定行為地點是否符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定義。同時,本罪的設計強調各角色行為的獨立性,避免將其他人的行為歸責於非直接行為人,體現了刑法對於罪責歸屬的精確性與公平性。這不僅保障了法律適用的合理性,也進一步鞏固了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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