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804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構成要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將「公然聚眾」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修正理由提到,實務上對「聚眾」的認定過於限縮,認為只有當參與者具有隨時增加人數的特性才算聚眾,若參與人數已確定且無法隨時增加,便不符合「聚眾」的情形。這樣的解釋未能滿足現代社會對法律適用的需求,因此修正條文將要件明確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無論參與者是在現場聚集還是透過遠端聯絡方式(如LINE、微信或網路直播)聚集,均可構成本罪的聚集行為,且不論是自動還是被動聚集,也無需區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修正後條文進一步明確,場所屬性不再局限於傳統定義的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的地點,並將聚集人數明確規定為三人以上即可,而無需再考慮是否有其他人員隨時加入或參與人數是否隨行為進行有所變化。因此,只要符合「聚集三人以上」的條件,便滿足本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由於本罪屬於妨害秩序的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需具備實施強暴脅迫並造成騷亂的共同意思。這種共同意思並不要求在聚集之初即存在,如果群眾原本是為合法和平的目的聚集,但在過程中因情緒激昂或受鼓動而對外界產生強暴脅迫化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對此情況有所認識或預見,且未退出聚集而繼續參與,即可認定其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
共同意思的形成可以是明示通謀,也可以是默示合致,無論行為是否經過事前計劃或因偶發事件而臨時起意,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只要行為人利用群眾的集體力量,藉此形成暴力威脅的氛圍並進行強暴脅迫的行為,便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的犯意存在。修法理由中也提到,當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內聚集,並進一步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行為針對的是特定人還是不特定人,只要已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或不安,即構成犯罪。
本罪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其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保障社會不受侵擾與破壞。本罪特別強調對公共安寧秩序的維持,因此若強暴脅迫行為的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並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則構成本罪。相對地,若行為僅針對特定人或物,未對公眾或不特定人造成外溢性的影響,則不符合本罪的要件。這是因為本罪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群眾暴力的集體情緒失控可能引發的連鎖效應,這種外溢作用若未對周圍的不特定人或物造成恐懼與危害,便無法達到本罪的適用標準。
另外,若行為人在聚眾施強暴脅迫的過程中還侵害了其他法益並構成他罪(例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或放火等),則應依具體情況,依刑法第50條的規定,以數罪併罰的方式處理,或根據法律的競合關係進行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原本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首謀者或在場助勢者,若對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進一步構成其他犯罪的人提供支持,則應依刑法「正犯與共犯」的章節處理,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的規定。
總而言之,刑法第150條的修正大幅度提高了條文的適用彈性與精確性,使其更能符合當代社會複雜的犯罪行為樣態。同時,該條文在實務操作中對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行為進行嚴格的界定,既保障了公共秩序的維護,也避免了法律適用的過度擴張。這種設計充分體現了刑法在維護社會法益時的周延性與公平性,使其能在實踐中更有效地達到規制犯罪與維護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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