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803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刑法所稱的「聚眾犯」,又稱「集團犯」或「聚合犯」,是指兩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的實行行為。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是典型的聚眾犯,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聚集三人以上,對特定或不特定的對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依照參與犯罪的角色不同,可分為首謀者、下手實施者和在場助勢者,並依其角色輕重分別科處刑罰。本罪被歸類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中,旨在保護社會的安寧與公共秩序,屬於保護社會法益的犯罪類型。這種聚眾犯罪的特點是行為人利用多數人的掩飾,在混亂的情境下進行犯罪,參與者人數常因聚集過程的動態變化而無法立即辨明,且參與者之間未必相互認識,也不需要彼此有明確的犯意聯絡。
在個人法益犯罪的聚眾鬥毆罪中,即使在場助勢者與實際實行傷害行為者之間沒有明確關係,也難以認定幫助特定對象,仍然會被認定構成犯罪(參見刑法第283條的修正理由)。而對於屬於社會法益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需注重其行為的群眾性、不特定性及隨時性的特點。只要行為達到造成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危險的程度,並能辨明參與者的角色是首謀者、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即可論罪。雖然參與者因其角色不同而承擔不同的刑罰,但其成立的犯罪仍屬於同一罪名,各行為人需具備犯本罪的意圖。這與一般的任意共犯有著明顯的差異: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要求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以共同實現犯罪目的,因此需要對共同體內其他正犯的行為承擔責任。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行為人則各自分擔不同的角色,依各自的行為負責,不需要對他人行為承擔責任。
這種角色區分意味著首謀者、下手實施者和在場助勢者的行為內涵具有獨立性,他們僅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能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的一部分。本罪的不法基礎在於參與聚眾的行為,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還是在場助勢的行為,均應被視為實現該罪的正犯行為。此外,由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抽象危險犯,著重於社會法益的保護,因此強暴脅迫行為本身不需要發生實害結果即可構成犯罪。然而,如果行為進一步侵害了其他法益而構成其他罪名(例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或妨害公務等),則應視具體情況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的原則處罰。
在此情況下,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首謀者和在場助勢者,與實際實施強暴脅迫並犯其他罪的行為人,應依刑法「正犯與共犯」章的相關規定處理(即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例如,如果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的人另犯殺人罪或其他重罪,則首謀者和助勢者是否構成正犯或共犯,需要根據其在犯罪中的具體角色及其主觀意圖進行個別判斷。這種處理方式既維持了對社會秩序的嚴格規制,也確保了刑法在罪責分配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綜上,刑法第150條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強調群眾行為中的個人責任分擔,並根據參與者在犯罪中的角色輕重進行差別化處罰。這種設計體現了刑法在保障社會法益的同時,對參與者罪責進行精確劃分的原則,避免過度擴大責任範圍。這既是對犯罪行為多樣性和複雜性的回應,也是對刑法公平性與比例原則的充分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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