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802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構成要件,於109年1月15日經過修正,將原條文中的「公然聚眾」更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這一修正的背景是基於實務上對「聚眾」的解釋過於狹隘,認為只有當參與的多數人具有隨時增加的特性,才符合聚眾的定義。如果參與者皆為事前約定且人數已確定,則不符合「聚眾」的要件。然而,這樣的解釋顯然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的需求,尤其是在社會通訊方式多樣化的背景下,於是修正條文明確規定,只要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內,有三人以上聚集,即可構成本罪的聚集行為,而不再限制於是否隨時有新的人員加入。這種修正不僅拓寬了聚眾的適用範圍,也將條文調整為更能反映實際犯罪情況的描述。
修正條文的另一重點在於,不再限定「聚集」的方式或途徑。不論行為人透過實體聚會、線上聯絡工具如LINE或微信,甚至遠端方式如網路直播,均屬於本條所稱的聚集行為。此外,條文也強調了自動聚集與被動聚集皆可包含在內,無論是否為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符合該罪的聚集要件。同時,條文進一步明確,在現場實施騷亂的人數只需達到三人以上即可,而不再要求群體具備不特定性或隨時變動性,因此即使在行為進行過程中,參與人數有所變化,亦不影響構成要件的成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作為妨害秩序的犯罪類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亦即必須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形成騷亂的共同意圖。這種共同意圖不一定在聚集之初便存在,即使群眾原本合法和平聚集,但在過程中因煽動或情緒激昂轉變為具有強暴脅迫性的騷亂,只要行為人對該行為的騷亂性質有所認識或預見,且未退出聚集,反而繼續參與,即可認定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這種共同意圖的形成方式可以是明示通謀,也可以是默示合致,無論是事前計畫還是偶發事件引發,只要行為人藉助群眾的力量,利用群體的威脅性或暴力氛圍,便可認定為具有聚眾騷亂的犯意。
修正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特別是對於可能因群眾暴力行為而擴散至社會的危害。最高法院的判決指出,當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內實施強暴脅迫,不論針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只要已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或不安,即構成本罪。然而,若行為僅針對特定人或物,且未對公眾或不特定人造成實質影響,則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這是因為本罪的重點在於保護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全,其立法精神要求行為必須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外溢性影響,例如因群眾情緒失控導致的連鎖危害,方可認定符合犯罪條件。
修正條文特別提到,若行為人在聚眾施強暴脅迫時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根據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的規定,法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此處的「得加重」條款表明其為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此,法院在適用時需根據案件的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角色以及所造成的危險影響等因素,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刑罰的必要性。
綜上所述,刑法第150條的修正大幅拓寬了條文的適用範圍,使其更能適應現代社會的需求。同時,條文在實務操作中對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的要求,也維持了法律適用的嚴謹性與平衡性。這種設計既有效地防範了潛在的群眾暴力危害,也避免了刑罰過度適用的問題,充分體現了刑法在維護社會秩序中的周延性與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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