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801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聚眾強脅罪,須具備「公然聚眾」、「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認識」三要件;而公然聚眾固係指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謂,而參與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認識多眾集合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意思」及「其行為有妨害秩序之認識」始足當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就被告有無此項意圖詳加認定,並於理由欄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構成要件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原先的「公然聚眾」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此次修正旨在回應實務中對「聚眾」的過於限縮解釋,進而更符合當代社會的需求。修正後的條文將「聚集」行為的認定擴大,無論行為人是透過實體聚集還是遠端方式(如LINE、微信或網路直播)達成,亦不論是事前約定還是臨時起意,均可構成本條所稱之「聚集」。此外,條文明確要求至少有三人以上聚集並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不再拘泥於是否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之人加入或原聚集人數有變化。
修正後的條文進一步強調本罪作為妨害秩序犯罪的特性,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的故意,即行為人需對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的騷亂性質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對該行為結果負有共同意思。此所謂的共同意思並不要求在聚集之初即存在,若原本的聚集是為其他目的,但在過程中因情勢鼓動或群體情緒的激昂,行為人對強暴脅迫的情狀產生認識並未退出,反而繼續參與,則可認定具有本罪所需的主觀要件。同時,此種共同意思的形成可為明示通謀,也可為默示合致,不論是事前計畫還是臨時起意,皆不影響犯罪構成。
對於具體行為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指出,在場助勢之人雖未直接施以強暴,但其精神上或心理上的鼓勵、支援行為,助長了整體的暴力氛圍,亦可認為參與了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外,若行為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以供實施犯罪之用,根據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法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該條文中的「得加重」表述反映出其為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此法院在適用時需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考量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的角色及危險影響程度等因素,酌情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罰。
本罪的修法背景亦指出,聚眾行為的潛在危險在於個體在群體掩護下可能喪失自制力,進而引發妄為或群體失控的風險。立法者因此透過刑法第150條的設計,對此類行為進行抽象危險的事前規制,而非僅在實際危害發生後追究責任。修正後條文的適用更為廣泛,但法院仍需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結果進行嚴謹的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明確指出,參與行為人須對多數人聚集的結果有所認識,並認知到可藉群眾合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決心參與,才能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詳加認定被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並在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其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
總體而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修法與實務運用展現了法律對於群體暴力行為的防範與規制。其設計既考慮了當代社會通訊技術的發展與犯罪手段的多樣性,同時也注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危害的嚴格界定。這既保障了公共秩序與安全,也避免刑罰的濫用,充分體現了刑法在維護社會秩序中的精確性與平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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