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800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如認定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刑,上揭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之分則上加重之法定刑,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不可混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設定了相關的刑事處罰,並於第2項規定了加重處罰的情形。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若行為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意圖供犯罪行為之用,或者因其行為導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法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該條文明確採取「得加重」的相對加重立法例,意味著並非所有符合條件的案件都必然被加重刑罰,而是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裁量是否有加重的必要性。法院在決定是否加重刑罰時,需綜合考量當時的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的涉案程度及所造成的危險影響程度等因素。這樣的設計突出了刑法對具體案件的靈活處理空間,同時避免了對行為人的過度懲罰。
對於此罪的法律適用,如行為人因實施強暴脅迫而同時侵害其他法益並構成他罪,應依刑法第50條的規定,根據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理。若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多項罪名,例如刑法第150條與殺人未遂罪的想像競合,則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而非混淆於分則上的加重情節之適用範圍。此外,本罪的核心是保護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若行為人僅針對特定人或物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未對公共秩序或公眾安全產生影響,則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只有當行為藉由群眾形成的暴力氛圍,導致情緒失控並波及到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物,對公共秩序造成實質損害,才應認定符合該罪的立法目的。
本罪之所以被列入刑法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根本目的在於防止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這是因為當人群聚集時,個體往往在群體的掩護下失去自制力,導致罪惡感降低並可能引發群體失控的危險。刑法第150條的設計,正是為了防範此類潛在危險的發生,以保護公眾安全並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性。本罪屬於抽象危險犯,意在於行為發生之際便進行規制,而非等待實際危害發生後再追究責任。然而,這也意味著對本罪的認定須特別謹慎,以防止刑罰適用的過度擴張。
至於如何判斷是否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判決指出,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的故意,即對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的後果應有認識。若行為人僅基於偶然因素參與聚眾,或其行為並未對公眾或不特定的人產生恐懼與不安,即不該當本罪。此外,該行為是否對社會秩序產生外溢影響,例如因暴力行為引發群眾恐慌或周邊不特定人受到威脅,亦是判斷本罪成立的重要依據。這些判斷標準均需由事實審法院依據具體案件中的社會一般觀念,作出客觀的認定。
從立法體例與實務判決來看,本罪的適用必須在保護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之間取得平衡。一方面,對於確實構成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行為,應依法懲處以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情節輕微或未造成實質危害的行為,則不宜過度擴大刑法的適用範圍。這樣的平衡既體現了刑法的謹慎性,也保障了行為人的基本權利,避免因法律適用過度嚴苛而產生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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