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000799
刑法第150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說明: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
「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構成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客觀與主觀兩方面的條件。在客觀方面,行為必須確實對社會安寧秩序或他人造成危害、恐懼與不安;而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備預見其行為會引起上述結果的認識。具體來說,該罪要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三人以上聚集並施以強暴或脅迫,且此行為客觀上必須已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損害。若行為人並非出於實施強暴脅迫的目的而聚集,或者聚集時未認識到將進行強暴脅迫行為,即使因偶然或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亦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指出,刑法第150條的核心在於行為的結果客觀上是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的危害或恐懼不安,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預見到該行為的結果。若客觀上已造成此等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具有預見性,則構成該罪。然而,僅僅因聚集而導致的偶發事件,不應適用刑法第150條,而應依據其他法律,例如刑法第283條的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進行處罰。
此外,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進一步說明,刑法第150條的適用範圍應嚴格限制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的情形,且行為人須對於聚集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具有認識。本罪旨在保護社會的安寧秩序,其法律適用不應過於寬泛。該判決指出,本罪的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的法定刑相比,明顯更重。因此,只有當行為人客觀上確實造成社會秩序的實質危害,且主觀上具有認識,才能認定為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根據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如果行為人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的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並未對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具有認識,只因偶然或突發事件導致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該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的構成要件。在此情況下,行為可能構成聚眾鬥毆罪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總體來看,刑法第150條的適用需特別注意行為的動機、過程與結果,並需審慎區分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後果。僅偶然或突發事件引發的群眾行為,不應輕易以該罪論處。這一規範不僅體現了法律對公共秩序的重視,更藉由嚴謹的構成要件限制,避免過度擴張刑法的適用範圍,進一步彰顯了刑法的謹慎性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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