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秘密罪000797
刑法第148條規定: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
142條至第148條所謂投票權,於第142條第1項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至同條項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例如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所定罷免之投票),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稱之「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係指依據法律規定,有關政治性之一切選舉而言,例如總統、副總統、院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里長及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均屬之。至於所稱「其他投票權」,則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以外,其他與選舉權有相同性質之政治上投票權而言,例如罷免、創制、複決之政治上投票權屬之。按農會為法人,且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農會法第2條、第3條分別並定有明文。但依農會法第3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觀之,農會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是農會理、監事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的認定應依據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未經合法證據不得作為定罪之依據,並且第301條第1項前段進一步強調,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這些規定充分體現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性,即在無法確切證明犯罪的情況下,法院必須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至於刑法第142條至第148條所提及的投票權,範圍在第142條第1項中有明確界定。其中,選舉權是投票權的一種,但需以法定的政治上選舉權為限。例如商會職員的選舉並非屬於政治上的選舉,因此不包含在刑法相關規範中。此外,同條文所稱的「其他投票權」是指選舉以外的政治性投票權,例如鄉鎮市自治職員選舉與罷免相關規範中的投票,並不包括政治以外的投票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7號判例亦明確說明了此概念,即「法定之政治上選舉」範疇僅限於依法律規定舉行的政治性選舉活動。
「法定之政治上選舉」包括一切依法律規定進行的政治性選舉,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各級地方首長選舉如院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里長,以及各級民意代表的選舉。這些選舉均屬於刑法所規範的政治性選舉範疇。而「其他投票權」則指不屬於選舉權,但性質類似的政治性投票權,包括罷免、創制與複決等具有政治性質的投票權。這些政治性投票權與選舉權具有相似的功能與意涵,因此在法律上也受到相關規範的保障。
農會作為法人,其組織與運作雖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指導與監督,但依農會法第2條與第3條,其本質上仍屬私法人組織的人民團體。根據農會法第3章關於農會組織設立的規定,農會理事與監事的選舉並非屬於政治性選舉,而是私法人內部運作的一部分,與刑法第142條至第148條所規範的政治性投票權無關。換言之,農會的內部選舉行為不屬於刑法相關規範中的「政治上選舉」,因此不在刑法保障或規範的投票權範疇內。
綜上所述,刑法中關於投票權的規定,旨在保障法定的政治性選舉及相關政治性投票權。這些投票權涉及政治參與的基本權利,具有重要的法益保護價值。然而,對於農會或類似私法人團體的內部選舉,並非屬於刑法保障範圍,其選舉行為應由相關民事法律或行政規範處理,而非適用刑法相關條文。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農會選舉並非政治性選舉,充分反映了法律對不同投票權性質的區分與適用範圍的嚴謹性,同時也彰顯了刑法在規範公共利益與私人團體行為之間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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