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3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亦有明定。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之虛遷戶籍投票罪,是針對選舉中的「幽靈人口」現象而設的懲罰性規定,其核心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者參與投票行為,確保投票結果的正確性與公正性。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的人必須在選舉區內連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方能取得該選舉區的選舉人資格。這一規定的立法精神在於透過一定期間的居住,建立選舉人與選舉區間的地緣關係和認同感,使其能更貼近地方公共事務並關注地方發展,基於對候選人的理解投下合理選票,從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的公職人員。至於「繼續居住四個月」的認定,根據選罷法第4條第1、2項,居住期間的計算以戶籍遷入登記日為起算點。然而,戶籍遷入登記本身僅是證明居住事實的方式,並非單純遷入戶籍滿四個月即自動取得選舉權,而是要求具備實際居住四個月的事實。此一設計旨在保障選舉權的合法性,防止虛假遷戶的現象干擾選舉結果。
虛遷戶籍投票罪的核心要件包括行為人虛偽遷徙戶籍並取得投票權,且進一步完成投票行為。根據司法實務解釋,虛偽遷徙戶籍的判斷需參照選罷法中對選舉人資格的規定,特別是行為人是否具備該選舉區的實際居住事實。由於現代社會的多元化生活型態,如家庭與工作地分處不同地區,簡單以民法住所概念作為唯一標準已不再適用。因此,若行為人在遷入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於該處,與該選舉區形成穩定聯繫並充分了解當地公共事務,則可認定其具備居住事實,應賦予選舉權,而非對其科以刑罰。這種解釋符合選罷法立法本旨,同時亦符合刑法謙抑原則,即刑罰應作為最後手段。
若當選人被認定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選區候選人可以其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即有明文規定。此外,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進行投票者,最高可處五年有期徒刑。此罪之構成要件可細分為三部分:第一為虛偽遷徙戶籍,第二為取得投票權,第三為投票行為。其中,第二部分即選舉人名冊之製作,屬選務機關依戶籍資料完成之客觀行政程序,行為人無須主動作為;因此,實際上本罪之行為人作為僅限於虛偽遷徙戶籍及投票行為兩部分。
虛偽遷徙戶籍的行為直接影響選舉區整體投票結果,包括得票比率計算基礎的選舉人數及實際投票數,因此一旦行為人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進行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即構成本罪的著手。至於投票行為,從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觀之,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這三個動作在同一投票所內通常於短時間內完成,屬密接不可分割的行為,一旦領票即視為犯罪既遂,毋須達到影響當選票數始構成犯罪,這與實務見解亦相符。由此可見,本罪的重點在於防止投票結果的不正確發生,而非需達到具體影響當選結果的程度。
總結而言,虛遷戶籍投票罪旨在維護選舉的正當性與公正性,確保每張選票均能真實反映選舉人對地方公共事務的關注與民意意志。無論是透過對選舉人資格的嚴格審查,還是對虛偽遷戶行為的刑事處罰,均體現了立法者防範選舉舞弊的決心。透過合理解釋與運用法律規範,司法實務應在保護選舉公平與尊重現代社會多元化生活型態間取得平衡,實現刑法與選罷法所共同追求的民主價值與選舉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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