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2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可見本條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是為概括規定。其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顯示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更足以影響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因此,「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最高法院臺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參照)。(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又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也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可知,立法者雖因該四個月期間須有客觀上之計算依據,在手段上不得不採用戶籍登記簿為判斷標準。然而,為貫徹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其同時課予戶籍機關切實查察之義務,對於遷入登記不實者,並得參照前述戶籍法之規定,依職權為更正或撤銷之登記,可見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其實質內涵是在保障人民的行動自由,包括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四號)。戶籍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雖賦予人民有為出生、認領乃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同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更對未履行登記義務、為不實登記及拒絕授受戶籍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以行政罰,然其僅在落實戶籍登記之確實,而非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妨害投票正確罪的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的故意,以及客觀上必須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進行妨害,並導致投票結果不正確。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任何選舉舞弊行為,確保選舉結果的純正與公平。其立法理由指出,參考外國立法例,針對選舉舞弊的規範主要分為兩大類:一是列舉規定,如法國、比利時、意大利等國;二是概括規定,如德國、奧地利及芬蘭等國。列舉規定雖試圖詳細列明所有犯罪行為,但經常因細節遺漏而須多次修訂,例如法國曾經歷六次修訂,仍有未盡之處。最終,法國在1902年採用概括規定,以避免列舉可能的遺漏。由此可見,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的「其他非法方法」,是對所有非法律允許的行為進行概括規範,除詐術外,任何妨害投票正確的方法均包括在內。
此外,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相關規定,候選人保證金的發還與沒收、競選經費的捐贈限制、選舉經費的補助及部分選舉名額的分配,均與投票得票率密切相關,這顯示得票率不僅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也直接影響選舉相關的其他重要結果。因此,「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解釋為行為人使某選區的整體投票結果與真實情況不符,這包括了使得票數產生不正確結果的情況,而不以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亦支持此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此罪之適用範圍。
關於選舉人的資格問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相關條文規定,選舉權人需在選舉區內連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選舉人名冊則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然而,該法同時強調戶籍登記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並要求戶籍機關對遷入登記進行查察。若發現登記不實,戶籍機關有責任依照《戶籍法》相關規定進行更正或撤銷,以確保居住事實與登記內容相符。可見,選罷法第十五條的重點在於居住事實,而非僅形式上的戶籍登記。
《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的居住及遷徙自由,其核心在於確保人民行動的自主權,包括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出入境等權利。雖然《戶籍法》規範了包括遷出、遷入在內的登記義務,並對不履行義務者設有行政罰,但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戶籍登記的真實性,並不構成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的限制。因此,法律的出發點在於平衡保障個人權利與確保選舉制度公平性之間的關係。
總結來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對妨害投票正確罪的規範展現了立法者維護選舉公平的決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相關規定則從選舉人的資格審查與戶籍登記的真實性著手,確保每一張選票的合法性與有效性。這些規範共同構成了選舉制度的基石,旨在保障民主政治的核心價值,防止選舉舞弊,並確保選舉結果能夠真正反映人民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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