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1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其著手與既遂的判斷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之投票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又為防範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之第2項(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自屬有別。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證據的取捨及事實的認定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只要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所謂經驗法則,是指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的普遍定律,而非個人主觀推測;而論理法則則是指理則上當然的法則,一般人均不會有所懷疑的理論定律,具有客觀性,並非當事人可以依其主觀主張加以修改或增減。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其文義明確指出,只要行為人虛偽遷籍並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於是否實際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其中,虛偽遷徙戶籍的判斷應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綜合認定。若僅因求學、就業、服兵役等正當理由未按戶籍居住,或因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未入住,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不應認定存在妨害投票正確的犯意。至於行為人若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參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基於情、理、法的調和,或可認為不具可罰性,但對於旁系血親或姻親,仍應依規定實際居住四個月以建立人地關係。離去幼齡住居地,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者,雖偶因節日或婚喪喜慶短暫返回原居地,也不應視為「繼續居住」,更無所謂虛偽遷籍犯罪之成立。
上述選舉相關規定的制定,旨在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並未牴觸憲法第十條保障的遷徙自由。尤其在原住民、離島或村里長等小型選舉場合,虛偽遷籍可能對選舉結果產生重大影響,少數票即可左右選舉結果,此類行為自然不被法律所容。刑法第146條第2項針對虛偽遷籍行為的規定,反映出立法者對選舉公平性的高度重視。該條文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及投票三部分,其中行為人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的意圖而進行的遷籍行為,即可構成本罪的著手。至於投票行為,應綜合選舉法規與社會通念,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但在同一時間及空間內進行的行為應整體評價,一旦領票即構成犯罪既遂,而非僅止於預備犯。若因犯罪偵查機關的查辦而未能進行投票,則屬於障礙未遂。
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96年增訂,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此條文專為防止虛偽遷籍影響投票正確結果而設,並非針對所有籍在人不在的情形。就業、求學、服兵役等正當遷籍原因不具違法性,若行為人因配偶或父母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僅恢復到籍在人不在的狀態,此舉應被社會通念所接受,並不構成犯罪。法律在顧及配偶與親子特殊親情關係的同時,亦需針對非家庭成員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虛偽遷籍行為進行區分。
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修正,進一步明確了原條文「其他非法方法」的概念範圍,指向具體行為中虛偽遷籍的情形,但仍需符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要件。法律適用時應遵循罪刑法定主義,不得擴大解釋,逾越條文所可能涵蓋的範圍,否則將違背刑法預告國家刑罰權界限及保障人權的目的。從立法目的出發,虛偽遷籍的處罰核心在於確保選舉結果的正確性與公平性,避免投票行為被非法操控,進而破壞民主選舉的精神與價值。
綜上所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適用,既需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也需顧及整體法益的保護及憲法價值的平衡。無論是虛偽遷籍還是投票行為,都應在具體個案中慎重審查,確保刑罰的謙抑性與正當性,避免因法律適用不當,反而削弱人民的參政權利與民主機制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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