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86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其著手與既遂的判斷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之投票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又為防範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之第2項(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自屬有別。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遷戶籍投票罪),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等旨,足見維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係本罪保護之法益,目的使投票結果能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之精神。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遷戶籍投票罪),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等旨,足見維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係本罪保護之法益,目的使投票結果能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之精神。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三者,而其中「取得投票權」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僅有「虛偽遷徙戶籍」及「為投票」二者,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是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該罪之著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遷戶籍投票罪),係針對選舉制度中所謂「幽靈人口」現象而設立之規範,其主要目的在於維護選舉的公平性,確保投票結果忠實反映民意,並落實主權在民之精神。根據該條文,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即構成本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投票結果的正確性與選舉制度的公正性,以避免因虛偽遷徙戶籍參與投票,破壞選舉公平及民主機制之根基。


依該條規定,其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三個部分:「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及「為投票」。其中,「虛偽遷徙戶籍」指行為人未實際居住於遷徙後的戶籍地,卻以虛假的居住意圖辦理遷籍手續;「取得投票權」則由選務機關根據戶籍資料製作選舉人名冊並公告後產生,該程序為自動化產生,無需行為人作為;「為投票」則是行為人在選舉日實際參與投票的行為,包括領票、圈選、投入票匭等具體動作。實務上,行為人如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已進行虛偽遷徙戶籍,即屬犯罪著手;而一旦領取選票,犯罪即達既遂,無需檢視其是否最終將票投給該候選人。


虛遷戶籍投票罪的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利用戶籍制度漏洞干預選舉結果的非法行為。選舉結果應反映該選舉區居民的真實意見,確保候選人具實質代表性。然而,若有人透過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非屬其真實居住地的投票權,參與選舉,則會對選舉的公正性造成嚴重威脅,戕害民主精神。基此,立法者於96年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明定以此非法手段進行投票者應受處罰,並進一步在立法理由中區分合法遷籍與犯罪遷籍的界線。例如,因就業、就學或服兵役等正當理由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並非刑事責任之對象;反之,若行為人純粹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透過虛假方式遷徙戶籍並取得投票權,則屬違法行為。


對於著手與既遂的認定,實務上認為,一旦行為人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圖,完成虛偽遷徙戶籍的行為,即已達犯罪著手階段。此時,行為人不僅已展現其犯罪意圖,且其遷籍行為實際上已對選舉制度構成威脅。至於既遂,則以行為人於選舉日領取選票為準。根據最高法院多次判例指出,投票行為應作整體性評價,包括領票、圈選與投入票匭等動作,屬於密接且不可分割的行為,若行為人已領取選票,即可視為犯罪完成既遂,無需等待投票結果的確認或實際投票內容的核對。


此外,實務上亦考量行為人未完成投票之情形,將其區分為障礙未遂與預備犯。若行為人因外力因素,如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的查辦,而未能完成投票行為,則屬於障礙未遂,並非僅止於預備犯。此種情形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已具犯罪意圖,且其行為已進入實施階段,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未能完成犯罪。


立法者在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時,亦考量到特殊情境,例如配偶或親子間基於親情因素的戶籍遷徙行為。若行為人原本因支持其配偶或父母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此類行為多與選舉制度本身之濫用無關,屬於情理與法理上可容許之範圍,並不屬於法律責難之對象。然而,對於非家庭成員間的虛偽遷籍行為,特別是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者,則構成明顯違法,應受法律制裁。


綜上,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其構成要件包括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及實際投票,著手階段以虛偽遷籍為準,既遂則以領取選票為界。此罪名的設置體現了立法者對於選舉公正性的高度重視,旨在打擊利用制度漏洞的違法行為,確保投票結果能真實反映民意,進一步鞏固民主政治的核心價值。司法實務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結合具體情境、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依經驗與論理法則作出判斷,確保法律適用的公正性與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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