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53
刑法第15條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說明:
不作為犯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具備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和能力,並且其不作為是否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
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在具備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義務和能力的情況下,卻未履行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根據 刑法第15條,若行為人負有法律上防止特定結果發生的義務,並且能夠履行該義務,卻未能防止結果發生,則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積極行為所致結果具有相同法律效果。
保證人地位與作為義務
不作為犯的責任成立,行為人必須具備保證人地位,即他對於受害人的法益(如生命或財產)具有法律上監督或保護的義務。這種保證人地位可能來自以下來源:
法律明文規定:如父母對子女的照護義務,醫生對病人的救治義務等。
契約或法律精神:如因工作或特定契約關係而承擔的保護義務。
危險前行為:如行為人先前的行為導致特定危險,他因此對防止結果的發生負有義務。
注意義務與過失不作為犯
在過失不作為犯的情況下,除了保證人地位外,行為人還須具備「注意義務」,即在特定情境下應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此注意義務可以源自法律、契約或社會常識,並需考量行為人在當時的實際情況下是否能夠履行該義務。
結果可避免性與因果關係
不作為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履行了其應盡的義務,結果應當可以被避免或幾乎確定不會發生,則不作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聯繫。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應對該結果負責。
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依原判決載認之事實,係認張○○、鄭○○為從事業務之建築師,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詳後述),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張○○、鄭○○並以「張鶯○建築師事務所」、「張鶯○」之名義,在鄭○○所為之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其等自係對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專業之能力。且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3條第1條雖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然維冠大樓於81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該局建管課仍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辦理,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此乃當時實務上運作之慣行,業據證人即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李○○、技士吳○○、洪○○、林○○、周○○等人於偵訊結證在卷。另建築師受託為建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除須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設計圖樣外,更須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堪認建築實務及法規均肯認建築師就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再參以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均已明文建築師就委辦之專業工程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五樓以下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由建築師獨任為結構設計,益見建築師對結構設計有一定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見原判決第66至67頁、第190至191頁)。張○○與鄭○○對維冠大樓建案既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本應注意依法令及專業為完整、安全、妥適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提供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建築物供人使用,進行結構計算書之簽證時,並應注意鄭○○所為之結構計算書是否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負有審查鄭○○所為之結構計算書是否確實無誤並符合建築安全標準之義務,自立於防止他人因建築物結構安全設計缺失,發生建築物倒塌致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建築物因結構安全設計缺失致倒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鄭○○於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均疏未依法令及專業為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未能注意鄭○○所為之結構設計…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最小總橫力等重大缺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其2 人未克盡上開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被害人等因樓塌事故身亡,張○○與鄭○○就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自各有業務過失(另張○○、鄭○○於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維冠大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以及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監造方面,分別負有防止他人因建築物結構安全設計缺失、建築設計缺失、施工監督疏失致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又維冠大樓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時,關於結構計算書部分,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而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此為當時實務上運作之慣行,…且亦無任何法規禁止由建築師簽證之已申請案件,則該局建管課依有利於當事人適用舊法規(包含習慣法),尚無違法。…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洪○○須負責審圖…,洪○○明知其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於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指示設計部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再委託專業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擅自將柱之斷面尺寸縮減與配筋量變少、取消隔戶牆等,指示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致有如…,而成為維冠大樓倒塌,及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因認洪○○就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本非其專業,亦不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竟為指示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應負超越承擔過失,經核並無不合。何況,維冠公司係林○○獨資經營,其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售之仲介業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林○○竟非法以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維冠大樓,洪○○應徵維冠公司之員工,且居設計部經理一職,實難諉為不知,洪○○仍參與興建維冠大樓,且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前揭指示繪製建築設計圖等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自不得主張其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鑑定報告固認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亦低估16.3% (即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鄭○○、張○○、鄭○○各有過失),但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則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惟亦認因已有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低估,再加上施工時,將梁、柱主筋誤用中拉力鋼筋,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 (即建築施工、監造方面,林○○、張○○、鄭○○各有過失),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又…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亦經該會函覆稱: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 ,經推估可以抵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尚高於本次地震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故若非鋼筋使用亦發生錯誤,確實有可能不致倒塌。另外,若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則所設計出之柱、梁斷面將較原設計為大(例如,原設計因低估靜載重等,而設計柱斷面80CM*80CM,若未低估,則柱斷面可能達100CM*100CM或以上),若只是鋼筋使用錯誤,確實也有可能在本次地震不會倒,但在原設計低估靜載重已使本棟大樓抗震能力降低至約166.02gal、188.02gal ,當鋼筋用錯,造成鋼筋強度不足1/3,勢必讓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故原鑑定報告結論乃認為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等語綦詳…。由此可徵,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與建築施工之梁柱主筋使用錯誤,此兩項疏失,各別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即引發維冠大樓倒塌,且就上開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則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鄭○○此部分過失與維冠大樓倒塌致住戶死傷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
在上開判決中,涉及的建築師因在設計和監造維冠大樓工程時疏於履行法定義務,導致大樓倒塌,致使多名住戶死亡。由於建築師具有保證人地位,他們對於建築物的結構安全有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卻未能履行該義務,最終被認定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的罪責。維冠大樓的建築師未能依法履行監造和設計義務,導致結構安全缺陷,最終引發大樓倒塌事故。該事故發生與建築師的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他們被認定應對此結果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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