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3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刑法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置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節制其權利行使之怠惰,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並非為犯罪人之利益而設,雖兼有尊重既有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附帶效應,但此非其主要目的。故在偵審機關對於既生之法律關係有所怠惰不作為時,始有時效進行之問題,倘因犯罪人刻意隱匿或逃避致刑罰權不能實現,並非可歸責於偵審機關,自不能將時效之不利益歸諸偵審機關。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雖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罪人均具有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人分別計算。故於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為調查犯罪事實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均可認為已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而中華民國國民,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且姓名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另基因(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或簡稱攜帶有遺傳訊息的DNA序列),亦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條款所列舉之個人資料,且具有獨特性,為與生俱來之身分辨識標記,除同卵雙胞胎間之基因較為相似外,每人之DNA類型均獨一無二,又依相關研究顯示,即使係同卵雙胞胎,其DNA亦不完全相同。因此,於檢察官已掌握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DNA,而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前提下,為調查犯罪事實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自應認為係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並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不以明確知悉其姓名為必要,此與單純並未掌握犯罪嫌疑人,即犯人不明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


刑法追訴權時效的設立,旨在促使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防止因怠惰導致舉證困難,並非專為保障犯罪人利益,雖有維持社會安定的附帶效果,但並非主要目的。若因犯罪人刻意隱匿或逃避,導致刑罰權無法實現,則不應將時效不利影響歸咎於偵審機關。


依刑法修正前規定,檢察官若已展開偵查程序,例如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等,即可視為行使追訴權,從而停止追訴權時效的進行。即使尚未明確知悉犯罪嫌疑人姓名,只要掌握足以辨識該人的資訊,如姓名或DNA,其獨特性足以識別犯罪人,亦構成追訴權行使的法定事由。DNA作為一種與生俱來的身份標記,即使同卵雙胞胎亦不完全相同,其可靠性和辨識性已被認定。


本判決明確指出,掌握特定犯罪嫌疑人資訊與完全未知犯罪人情形不同。若已掌握嫌疑人相關資料並進行偵查,即可停止追訴權時效,不以知悉姓名為必要,彰顯法律對偵查程序的實效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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