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六條裁判彙編-緩刑之效力000669
刑法第76條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說明: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被害人A女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07年2月16日。雖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不久即107年1月19日,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原審遲至107年3月29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上述說明,原審已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則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
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法院自無撤銷緩刑之餘地。此乃基於法理推定,緩刑期滿後,宣告刑既已失效,縱然撤銷緩刑,也無刑罰可執行。本案中,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判決緩刑4年,其緩刑期於107年2月16日屆滿。雖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緩刑,但法院遲至107年3月29日才作出撤銷緩刑之裁定,已逾緩刑期滿之時限,該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緩刑期滿後,原宣告刑已失效,法院無權撤銷緩刑。該判決強調,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間內為之,逾期裁定屬適用法則不當,應予廢棄,以維護法律適用的明確性與程序正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又沒收新制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雖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處分,但就緩刑宣告而言,當同無暫緩執行之效,換言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並不因沒收新制之改變而受影響,乃當然之法理,此從2種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不同且不相衝突,即可明瞭。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褫奪公權作為一種限制犯罪行為人特定資格的措施,其目的在於預防犯罪與維護社會防衛,因此,即使在緩刑期間,仍可執行褫奪公權,並不違反緩刑制度的本旨。此外,關於沒收新制的修正,雖然沒收不再屬於從刑,而是具有獨立法律效果的處分,但緩刑的效力同樣不適用於沒收。緩刑的制度設計與沒收的法律效果本質上不衝突,兩者各自獨立存在,緩刑的宣告並不影響沒收的執行。該判決強調,褫奪公權與沒收的執行,無論是在舊制還是新制下,都不因緩刑的宣告而受影響,這符合不同刑罰與處分制度的立法目的及法理邏輯,充分體現法律適用的明確性與一致性。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即屬違法,撤銷緩刑的裁定與科刑判決具同等效力,若裁定確定後發現違法,得依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依據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效。因此,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緩刑期滿後,原宣告刑因效力已消滅,法院自無權撤銷該緩刑,亦無任何刑罰可執行。此乃法理上的當然解釋,無需法律另行明文規定。該判決強調,緩刑期滿後的裁定撤銷行為,屬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律程序及正當性,應依法廢棄。該判決充分體現了刑罰執行的時效性要求,確保司法程序的合法性與公平性。
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如果屬於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此種情形符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應仍可再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號判例:「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號判決表示)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需該刑罰已被法院宣告即可,無須考量是否執行。因此,若前案曾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使該刑與緩刑一併宣告且後續失效,仍不符合後案宣告緩刑的要件。此解釋延續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號判例的立場,強調判決中的刑罰宣告本身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受執行與否影響。本判決進一步闡明,緩刑制度的核心在於對行為人的改過預期,對於曾有刑罰宣告歷史的行為人,基於刑罰再犯預防與司法公平性考量,應限制其再次適用緩刑。此判決充分體現了對刑罰宣告之法律效力的重視,以及對緩刑適用條件的嚴格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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