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3

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說明: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撤銷緩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同等效力,若該裁定確定後發現違法,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提起非常上訴,以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確性。依刑法第75條規定,緩刑宣告得因以下情形撤銷:一、受緩刑者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二、緩刑前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上述刑罰宣告確定。撤銷緩刑的聲請需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以符合法律程序要求。該判決強調,撤銷緩刑應符合法定條件,確保緩刑制度的正當性與公平性,同時保障行為人與社會的利益平衡,體現司法公正與程序正義。


關於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但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判斷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查訴外人明德醫院106年9月13日門診病歷記錄記載:上訴人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情緒不穩定及精神不穩定之病徵等語,另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記載:上訴人經該院囑託彰化醫院鑑定,認為上訴人有認知障礙表現,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評等為中度障礙,經心理師測驗,個案總智商為67分,為輕度智能障礙,短期記憶缺損,理解、判斷力輕度到中度缺損,其因患思覺失調症多年,認知功能有損傷,表達及判斷能力皆有輕度至中度障礙,對於管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覆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簽立借據、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是否具有獨立有效為系爭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意思表示之能力,即滋疑問,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之意識或精神狀態,能否全然理解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文義及其法律效果,而後於相關文書簽名蓋章?涉及系爭借款、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暨登記之效力,原審未遑細究,逕認上訴人106年8月16日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債權及物權契約、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均屬有效,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若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本案中,上訴人雖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經醫療及鑑定資料顯示,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伴隨幻聽、妄想及情緒不穩等症狀,認知及判斷能力有中度障礙,對法律行為的效果可能無法完全理解。


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簽立借據、本票並設定抵押權,是否具備獨立有效為意思表示的能力存有疑義。原審未深入調查其當時意識及精神狀態,僅以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即認契約有效,屬速斷。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未妥慎審酌上訴人精神狀態對意思表示能力的影響,違背法令,判決予以廢棄,並強調應全面審查法律行為效力,保障弱勢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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