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2
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說明: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參-二-(三)內,指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跟隨父親而有正當工作,且報名參與大學考試,家庭功能正常,對其有相當的約束力,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狀,爰諭知緩刑5年,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及課予負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不應宣告緩刑云云,另說明:刑罰除相對應被告的責任外,仍應考量使被告能儘早回歸社會,特別是如本件如此年輕的被告,倘使其入監服刑,將來恐難順利回歸社會,而被告的家庭功能,既對被告仍有相當程度的拘束力,並無使其非入監執行不可的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就法院緩刑宣告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欠當,尚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
緩刑制度的核心在於刑罰執行的靈活性與多樣性。法院在是否宣告緩刑的裁量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具改善可能,並斟酌刑罰對其再社會化的效用。對於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者,若無入監矯治的必要,法院可透過緩刑實現警示與改過的目的,同時附加負擔或保護管束以強化其自律性。
本案中,法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案,事後已正當工作並報名參與大學考試,家庭功能正常,對其具有約束力,認為無需入監執行刑罰,而諭知緩刑5年,併付保護管束與240小時義務勞務,期望被告自新。法院並認,將年輕被告入監恐不利其未來回歸社會,宣告緩刑更符合刑罰目的。該判決強調法院裁量的專屬性與正當性,檢察官對緩刑宣告的指摘未具合法理由,不得作為第三審上訴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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