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1

刑法第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說明:

另查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受刑人緩刑宣告,然為勵其自新並彌補其所為,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是受刑人若不履行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卻仍得受緩刑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


緩刑制度的設立,是基於對受刑人經歷偵查與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的期待。然法院在宣告緩刑時,通常會基於犯罪情節與受刑人的情況,賦予一定的負擔,期望受刑人履行責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並促其自新。


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未履行裁判所定的緩刑條件,卻仍享有緩刑的恩典,將與緩刑制度設立的教育與矯正目的相違,亦不符合社會常情及期待。此裁定強調,緩刑負擔是對受刑人的約束與責任,其履行情況直接關係到緩刑適用的正當性與實效,未履行者應承擔相應後果,以維護司法權威與社會公義。


又法院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作為緩刑之條件,乃期許被告藉由刑罰暫不執行之恩典,持續償還被害人損失,苟被害人所受之大部分損害仍未受填補,且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償還之可能時,即認被告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7號)


法院在宣告緩刑時,可基於被害人受損情形,課以被告賠償損失之負擔,作為緩刑條件。此舉旨在透過刑罰暫不執行的恩典,鼓勵被告持續償還被害人損失,達到修復被害人權益與促使被告自新的目的。


然若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導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未獲填補,且事實上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償還,則構成「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種情況下,法院可依法撤銷緩刑,以維護刑事裁判的正當性與權威,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的實質保障。該裁定強調,緩刑負擔應被告真誠履行,否則緩刑制度的教育與矯正功能將無法實現。


緩刑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祇要被告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受上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並經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相關因素,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得撤銷其緩刑。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犯強制性交1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罪,106年1月15日、106年3月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拘役20日、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08年2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被告另於105年7月26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105年11月6日、105年12月26日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照片2罪,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3年,並於108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屬於緩刑前故意犯前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向臺北地院(下稱第一審)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第一審以被告合於上揭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案件,不僅案件型態、罪質均與前案相同,且犯罪情節亦高度相似,堪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之,況被告於前案犯行後未及1月即再犯罪質、型態均相同之本案,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所宣告之緩刑,核無不合,乃於108年8月2日裁定,將被告之緩刑宣告撤銷。嗣被告不服第一審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第一審之裁定,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並說明抗告意旨被告係置第一審裁定已載敘之理由、裁量依據於不顧及其他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涉之事由,任意指第一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乃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被告所提起之抗告。揆之首揭說明,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若被告緩刑前因故意犯罪,且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法院可基於案件情節及執行刑罰的必要性,裁定撤銷其緩刑。此規定旨在確保緩刑制度的預期效果,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濫用緩刑恩典。


本案中,被告緩刑前後所犯之罪,包括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等,罪質及型態高度相似,且緩刑前犯行未及1月即再犯類似罪行,顯示主觀惡性重大,未能達到緩刑制度的矯正與預防目的。臺北地方法院基於以上情形裁定撤銷緩刑,並經原確定裁定維持,認定裁量合法,無違法失當之處,該判決充分體現緩刑撤銷程序的正當性與嚴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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