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二條裁判彙編-零數不算000629

刑法第72條規定: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說明:

刑法第72條的規定主要涉及在刑罰加重或減輕過程中,對於不滿一日的時間或不滿一元的金額應如何處理。刑法第72條通過規定在刑罰加重或減輕過程中對零數部分不予計算,確保了量刑和刑罰執行的簡潔與統一。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量刑過程中應嚴格遵循這一規定,避免因微小的時間或金額差異而影響整體刑罰的公正性。該規定不僅有助於簡化量刑過程,也有助於維護刑罰執行中的一致性與公平性。


以下是該條款及相關說明的總結:

零數不算的原則:


刑法第72條明確規定,當刑罰在加重或減輕過程中出現不滿一日的時間或不滿一元的金額時,這些零碎部分不予計算。

這一規定的目的是在刑罰量化過程中保持簡化和統一,避免因極小數額或短暫時間而影響整體刑罰的執行。

量刑原則與自由裁量權:


雖然量刑是法院基於自由裁量權而作出的決定,但必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確保刑罰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法院在量刑時需考量刑法第57條中列出的所有情節,使刑罰的輕重與犯罪行為相匹配。

在具體案件中,如果法院的量刑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檢察官可以提出上訴,要求重新判決以確保刑罰的公正性。

判例中的實際應用:


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審理了一起涉及多起竊盜罪的案件。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的17次竊盜罪合併量刑拘役165日,但最終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

判例指出,原審判決在確定執行刑時違反了罪刑相當原則,同時與刑罰應報本質不符。法院在重新量刑過程中,根據刑法第72條的規定,將減刑後的不滿一日的拘役天數部分不予計算,以簡化刑期調整過程。

具體案例分析:


在判例中,法院在對被告多次竊盜罪的量刑中,依照《減刑條例》的規定,將原本的拘役天數減刑至一半。例如,被告在附表編號5、13、14所示的竊盜罪中,原分別判處拘役5日、15日、5日,減刑至2分之1後,依刑法第72條的規定分別減為拘役2日、7日、2日,並未將不滿一日的部分計入刑期。

法律適用中的要點

零數不算的適用:

在實際執行過程中,當刑罰被減輕或加重而導致刑期或罰金額出現零數時,這些零數部分應直接忽略。這種做法避免了刑罰執行中的繁瑣細節,保持了司法判決的簡潔性和可操作性。

減刑與量刑的公正性:

在減刑過程中,法院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確保刑罰的公正與合理。任何超出法定範圍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量刑行為,都可能被視為不合法並面臨上訴或改判的風險。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判決被告17次竊盜罪刑,合計宣告拘役165日,然卻定應執行刑僅為拘役100日,量刑顯然與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且亦與刑罰應報之本質不符,故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顯有裁量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極低微,且被告行竊之手段復屬溫和,犯後復能自首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均依法予以減刑(按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或不滿1元之額數者,不算,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3、14所示之竊盜罪,原分別判處拘役5日、15日、5日,經減刑2分之1後,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減為拘役2日、7日、2日,併此說明),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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