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條裁判彙編-遞加遞減例000627

刑法第70條規定: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說明:

法院對原審判決進行了審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遵循拘役減刑的最高度調整原則,而是將被告科處拘役五十九日,超出了法律允許的範圍。判例指出,原審判決在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刑罰後,未能合理將拘役量刑控制在五十八日以下,因而屬於違背法令。最終,該判決因不利於被告而被撤銷,改為適法處理。


法律適用的正確程式:

刑法第68條的規定要求在拘役的加減刑處理中,必須嚴格遵循最高度調整原則。在實際應用中,如果沒有明確的加重情節,法院在減輕拘役刑期時,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八日。

若法院在量刑時未能遵循這一原則而導致刑罰超出法定範圍,則會被視為適用法律不當,屬於違法行為,並可能導致判決被撤銷或改判。


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法院在量刑時,雖然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在處理拘役的加減刑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所規定的最高度調整限制。任何偏離法定範圍的量刑行為,都會被視為濫用裁量權,構成法律適用不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明確規定,判決若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將被認定為違背法令。法官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謹慎遵循法律條款,確保判決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刑法第68條通過明確拘役加減刑時僅調整最高度的原則,確保了量刑的透明性與一致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對拘役刑期進行加減時,必須嚴格按照這一規定進行最高度的調整,確保刑罰在法定範圍內。如果判決未能遵循這一原則,則將被視為違法,可能導致原判決被撤銷或重新量刑。這種規定既保護了被告的合法權益,也保證了司法裁判的公平與正義。


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65條參照);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參照),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至3分之2,係指最多只能減輕其刑2分之1或3分之2,至於最少可減幾分之幾,法律則無限制,悉由法官於裁判時自由酌量。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參照);其減輕標準不同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參照)。所謂遞減者,係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予以減輕者而言,並非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加以遞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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