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八條裁判彙編-拘役之加減例000625

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說明:

拘役的加減原則:

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的加重或減輕過程中,只能對其最高度進行調整,而最低度則保持不變。這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只能改變拘役的最高期限,而最低期限不能減少。根據刑法第33條第4款,拘役的法定期限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即其最高度為五十九日。因此,在沒有加重情形的情況下,如果存在減輕事由,減刑後的拘役刑期不得超過五十八日。


法律適用與裁量權的限制:

法院在量刑時雖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的刑罰範圍,確保不違反法律規定。若法院在判決中未能正確適用刑法第68條,導致刑罰超出合法範圍,就會被視為違法。

這種不當適用被認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的規定,可以成為非常上訴或重新判決的依據。


在此判決中,被告陳敬輝因過失傷害罪並在未被發覺的情況下自首,根據刑法第62條的規定,被減輕刑罰。然而,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未能合理解釋加重情形,並錯誤地將拘役定為五十九日,違反了減輕拘役後的最高刑度規定(應在五十八日以下)。最終,最高法院認定原判決在量刑上存在法律適用不當,裁定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刑,以確保判決符合法定標準。


零數不算原則:

在刑罰加減的過程中,如果出現不滿一日或不滿一元的金額,根據刑法第72條,這些零數部分不予計算。該原則在拘役刑罰的量刑中同樣適用,以保持量刑的簡潔性和一致性。

法律適用的關鍵點


拘役刑罰的最高度調整:

刑法第68條明確要求,在處理拘役刑罰時,僅能調整最高度。這確保了拘役量刑的一致性,同時限制了法院在量刑時不必要的複雜操作。


遵循法定刑度範圍:

即使存在酌量減輕的情形,法院也必須確保拘役刑期不超過減刑後的最高度五十八日。任何超過此限度的量刑行為均屬非法,需予以改正。


刑法第68條通過規定拘役刑罰在加減時只能調整最高度,確保了量刑過程中的一致性與合法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拘役刑罰時,必須嚴格遵守這一規定,以防止因錯誤適用法律而導致的不公正裁判。這種規定既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了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權威性。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五十八日以下,始為適法。本件原審所為確定判決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改判認被告陳敬輝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既未說明別有其他加重事由,若處以拘役,依法僅能於五十八日以下量刑,乃竟科處拘役五十九日,而軼出法定刑度,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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