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三條裁判彙編-老幼處刑之限制000619

刑法第63條規定: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63條規定的是對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處刑限制,以體現對特定群體的寬容和人道主義精神。


在實際司法判決中,法院依據刑法第63條的規定,對未滿18歲或滿80歲犯罪者的刑罰進行了減輕處理。在這種情況下,考慮到不得判處無期徒刑,法院會在15年以下、1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之間做出量刑決定。


刑法第18條第二項的規定(關於未成年人的責任能力)不適用於刑法第63條中的減輕刑罰情況。在適用刑法第63條時,即使是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的犯罪行為,也必須依照該條規定予以減刑處理,以符合對未成年人和高齡者的特別保護原則。


刑法第63條體現了對特定群體的人道保護原則,強調對未成年人和高齡者在刑罰上的寬容處理。這項規定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精神,尤其是對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保護要求,防止對這些弱勢群體適用過於嚴苛的刑罰。


刑法第63條的設立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和高齡者在刑事司法中的特別保護,避免對其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並透過減輕刑罰的方式體現刑罰的合理性和人道性。這項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已經得到了多次驗證和應用,確保對特殊群體的權利和法律保護。


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前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此即無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前述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處無期徒刑,故於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間量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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