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一條裁判彙編-裁判免除000597
刑法第61條規定: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說明:
1. 裁量免除刑罰的適用要件: 刑法第61條的適用,旨在處理特定罪名且情節輕微的案件。法院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的情況下,若認為即使依據第59條的酌量減輕規定,減輕後的刑罰仍嫌過重,可以免除其刑罰。這一免除條款的適用範圍受到限制,僅針對列舉的犯罪行為,且需綜合考量犯罪的實際情況,如是否涉及被害人損害、犯罪情節等。
2. 裁量免除的限制: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61條時,需特別謹慎處理。適用免除刑罰的條件必須是犯罪行為本身輕微且顯得可憫恕,且即使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仍認為過重,方可適用第61條。此外,法院在具體適用上必須審慎考量,不得重複適用第59條和第61條來減輕刑罰。
3. 罪刑的衡量: 刑法第61條強調犯罪情節的輕微性及可憫恕的程度。此條款在適用時,法院需審酌被告的犯罪情節、犯罪後的態度、損害情形等因素,並結合被告的生活狀況、家庭情況等綜合考量。當法院認為適用第59條後仍難以達成適當的罪刑均衡時,才可進一步適用第61條免除刑罰。
4. 易科罰金與刑罰裁量: 關於被告能否申請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為限。如果最重本刑逾越此範圍,無法申請易科罰金。此外,刑法第61條的適用僅針對特定輕罪,而此類案件中通常亦考量到被告是否符合申請緩刑或易科罰金的條件。
5. 具體案例的審查: 在具體案件中,例如某些侵占罪或詐欺罪,法院考量犯罪所得極少,對於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輕微,並且被告已表達悔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況下,法院可能依據刑法第61條的規定,免除刑罰。例如,一個案件中,被告因為侵占少量財物,且與被害人調解成功,法院判決依據第61條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的免刑條款提供了法院在面對輕微犯罪且情節可憫恕時的裁量空間。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必須具體考量犯罪情節,並且需確認依第59條減輕刑罰後仍嫌過重,方可適用免刑條款。此外,法院的判決應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犯罪後的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等因素,確保免除刑罰的裁量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
惟查: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又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同理,如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最重本刑係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者,縱經加重,仍不影響易科罰金之適用;反之,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經減輕,仍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1條「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其僅能適用一次,不得再次適用而重覆減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最輕者即有期徒刑6月。並依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根據案內事證,逐一說明其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嚴重程度、角色分配及參與之惡性、犯罪後之態度,併綜合考量上訴人個人及家庭等生活狀況,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列敘其論據。復說明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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