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一條裁判彙編-裁判免除000596
刑法第61條規定: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說明:
1. 適用刑法第61條的要件: 刑法第61條的規定允許法院在面對某些特定罪名且情節輕微的情況下,免除被告的刑罰。這種免除權限的行使,需基於情況顯得可憫恕,即使依第59條減輕刑罰後仍嫌過重。法院適用這一條款時,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是否達到令人同情的程度,以及是否存在特殊的環境或原因,才可能適用免除刑罰的裁量。
2. 除外條款及免除刑的適用範圍: 刑法第61條第1款列出了除外條款,即某些特定犯罪不適用免除刑罰的規定,包括涉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殺人罪、特定公務員犯罪等。而第2款至第7款列出了可適用免刑的具體罪名,如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和贓物罪。
3. 法院適用免刑時的考量因素: 在適用免刑條款時,法院會綜合考量犯罪的具體情節、被告的心理狀態、受害人的損害情況以及修復被害的努力。例如,在侵占罪的案例中,法院因被告的精神狀態以及犯罪所得微小(僅侵占9元的茶葉蛋),並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認為刑法第61條應予適用,免除被告的刑罰。
4. 法院對免刑裁量的限制: 刑法第61條的適用是一項例外條款,其本質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權限。法院必須謹慎行使此權限,且適用的前提是已經考慮了第59條的減輕規定,仍認為減輕後的刑罰過重,才會考慮免除刑罰。因此,法院在做出免刑的判決時,需要具體說明情節輕微、可憫恕的理由,以及為何依第59條減輕刑罰仍然不適當。
5. 修復式正義在免刑中的影響: 修復式司法的理念在現代司法中逐漸得到重視。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被告在犯罪後進行了足夠的賠償或修復行為,法院可能會根據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和解情形,考量是否適用免刑條款。這種修復行為能夠作為法院考量免刑的重要因素,尤其在當前司法強調「修復式正義」的背景下,被告的悔改與修復努力會有助於法院判斷其是否符合免除刑罰的條件。
刑法第61條的免刑條款賦予法院在處理特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的案件中自由裁量的權限。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必須先考量犯罪情節是否符合可憫恕的標準,並且已依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仍認為刑罰過重時,才會考慮免刑。這一裁量權的行使須謹慎,以免破壞罪刑相當原則,但在被告有悔改和修復行為時,修復式正義的理念也可能成為法院考量免刑的重要依據。
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1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訴訟防禦權,若違背是項期間之規定而為傳喚,被告自得拒絕到庭,法院亦不得因其不到庭而逕為判決;惟若被告就此未有異議或表示捨棄就審期間,而仍到庭為訴訟行為,應認其瑕疵業已治癒,其審判程序仍屬合法。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當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第一審經其同意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因其捨棄就審期間而於同日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上訴人復於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足認第一審審理程序並無瑕疵。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刑法第61條案件,應有7日就審期間,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違背就審期間利益之規定逕為判決,原審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取,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
按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觀之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各係侵占告訴人惠康百貨所有之茶葉蛋1顆(價值9元,共18元),犯罪所得極微,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並非重大,可罰程度不高;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再要求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可罰違法性甚低,犯此業務侵占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免除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無罪判決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衡酌上情,依刑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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