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5

刑法第60條規定: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刑法第59條與第60條的適用關係: 刑法第60條規定明確指出,即使依法律加重或減輕刑罰,法院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意味著,即便某一犯罪已依法進行加重或減輕處理,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仍保有進一步減輕刑罰的裁量權。第59條的適用乃是立法者賦予司法機關的特權,目的在於於具體個案中考慮犯罪的特殊情形,進而進行個別化處理,以達到罪刑相當的理想。此規定旨在平衡立法設定的法定刑度與具體案件的情況,使法院在科刑時能夠靈活處理。


2. 適用酌量減輕的條件: 第59條和第60條的減輕刑罰機制並非普遍適用,必須是在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的情況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適用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時,法院才能酌量減輕刑罰。所謂的「法定最低度刑」除了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之外,還包括經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


3. 法定減輕與酌量減輕的結合: 依刑法第60條規定,當被告的犯罪符合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例如刑法第66條、第19條等)而已經減輕其刑後,法院仍可以進一步根據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這樣的機制為個案中被告提供了更多的審酌空間。法院必須在首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的基礎上,再判斷是否有理由進一步酌量減輕其刑。


4. 適用的謹慎性與特權性: 法院適用第59條和第60條進行酌量減輕時,應保持謹慎,不能將其作為常態化處理。只有在案件的具體情況下,犯罪行為的情狀顯得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的時候,才應適用酌量減輕,並且這一情狀應使社會上的一般人能夠認同法院的減輕判決,否則將破壞罪刑相當原則。這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法律賦予法官的權力,但不能隨意使用,需謹守法定減輕與酌量減輕的界限。


5. 減輕幅度的限制: 刑法第60條的適用並不意味著法院可以無限度地減輕刑罰。即使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其減輕的幅度也必須遵循刑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在遇到多重減輕情況時,應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例如,依刑法第66條的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減輕者,最多可以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刑法第60條在法律加重或減輕的基礎上,賦予法院進一步酌量減輕刑罰的自由裁量權。這一規定的存在,為具體案件的量刑提供了彈性,使法院能夠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對刑罰進行調整,確保罪刑相當。然而,法院在適用此條款時,應保持謹慎,避免濫用自由裁量權,並遵循法定的減輕規則和程序。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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