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八條裁判彙編-罰金之酌量000586
刑法第58條規定: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說明:
1. 法院對罰金量定的自由裁量 法院在量定刑罰時,應依據《刑法》第57條與第58條的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的責任,並綜合犯罪行為的一切情狀。特別是在科罰金時,除了考量一般的量刑標準外,還應特別審酌行為人的資力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法院應基於具體個案情節進行整體評價,實現應報正義,同時兼顧犯罪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只要量刑過程未逾越法律範圍,或顯然濫用權限,則法院的量刑通常不會被認為違法。
2. 審酌科刑資料的必要性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要求,審判長在訊問被告後方可就科刑資料進行調查,這是為了防止與犯罪事實無關的科刑資料影響法官的心證。該規定強調,科刑資料應包括《刑法》第57條和第58條所規定的具體審酌事項,並應在有罪判決書中記載明確,以便行為人理解量刑標準的形成。
3. 科罰金時應特別審酌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 在量處罰金時,應當特別審酌犯罪行為人的資力以及其因犯罪所得的利益。如果該利益超過法定罰金的最高額,法院得在該利益範圍內酌情加重罰金。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罰金處罰的公平性,使其既能懲罰犯罪行為,又不會因被告資力不同而導致懲罰效果失衡。
罰金刑的量定屬於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範疇,但必須依據具體的犯罪情節、行為人的責任、資力以及犯罪所得的利益來進行評估。法院必須詳細審酌行為人的資力,以確保罰金的合理性,並在判決中明確說明裁量的依據,防止裁量權的濫用。
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固難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除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屬事實審覆審之第二審所準用,尤以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論罪科刑判決,重為不同罪名法律適用及量刑時,更應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說明,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標準及主文之所由形成,而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自屬量刑審酌時有所減輕之事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 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 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此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 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此 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必也經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始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情形,否則所謂之審酌並記載於有罪之判決書 云云,即失所據,其刑之量定自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科刑審酌,於法均難謂無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按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前段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科罰金時,並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至於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資力)部分,因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基於行為責任之考量,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及科以罰金刑時其酌定之數額是否平允,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而已。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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