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自由裁量)000585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1. 具體說明量刑標準之必要性 依據最高法院的判例,科刑時判決理由若僅籠統地記載被告的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並未具體說明相關情形,則此種記載過於抽象,難以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此類判決存在理由未備之違法。


2. 上級法院應尊重下級法院的量刑自由裁量 刑罰的量定屬於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範疇,法院應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種因素斟酌輕重。只要下級法院在量刑時未有顯著的不當或過輕過重的情況,且沒有額外加重或減輕的理由,上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下級法院的裁量權限,避免無故干預。


3.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符合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但這一裁量權的行使仍應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法院量刑時,需審酌所有情狀,並且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倘若量刑符合法律和比例原則,且未有裁量權濫用的情況,則該判決即無違法之虞。


結論:

刑罰裁量應依據具體情狀進行,法官應在量刑時充分具體地說明科刑的依據,而不是僅僅以抽象的規定作為理由。上級法院應尊重下級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只要下級法院的判決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沒有明顯的裁量濫用,就不應干涉下級法院的量刑决定。


「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率將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改處為有期徒刑五月,亦有未當。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參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酒後駕駛犯罪所生危害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已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綜上各節,自難單其刑度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罰鍰基準為低,而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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