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000580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1.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之分離

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時,不應過度連結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刑事審判的核心目的是實現刑罰權的分配正義,因此法院在量刑時應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進行審酌,並確保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僅屬量刑中考慮的因素之一,法院不應因此將未達成和解作為唯一考量,過度影響刑罰的輕重。民事賠償的責任可透過附帶民事訴訟來解決,因此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混同,可能會導致量刑失衡。


2. 修復式司法與和解賠償的重要性

被告在犯罪後若能積極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這樣的行為應被視為量刑時的有利因素。這不僅反映了被告的悔悟態度,也有助於修復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實現「修復式司法」的理念。國家在追求刑罰權的同時,亦應兼顧被害人利益的保障,透過刑事和解來促進社會和諧。


3. 法秩序的維持與社會和諧的重建

在犯罪案件中,刑罰應報與預防的功能至關重要。刑法在追求犯罪懲治的同時,也應致力於修復社會秩序、恢復社會和諧。因此,法院在量刑時應考慮被告是否有為犯罪後的修復行為,是否有悔悟之心,並是否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或道歉。被告在犯罪後的態度,特別是是否積極採取行動來修復受損的法益,對於量刑具有重要影響。


在量刑過程中,法院應平衡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並且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和解或賠償應是量刑考量之一,但不應過度連結兩者。被告積極努力賠償損害及悔悟的態度,對於實現修復式正義及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應被視為減輕刑罰的有利因素。


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其超速之行為為肇事次因及所生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末以被告犯後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未置一語道歉,而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任何犯罪被害,且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任何願受刑律制裁與悔悟之犯後態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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