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認罪)000578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1. 量刑裁量與責任基礎
量刑係法院依個案情形作出的綜合性評價,屬法院自由裁量權的範疇。法院在量刑時應根據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並結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進行考量,這些情狀包含犯罪後的態度及悔悟程度。當法院對案件進行整體評估後,只要未明顯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或濫用裁量權,量刑即應被視為合法,不能僅因判決中出現「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字眼,便推定法院是基於被告的抗辯權行使而從重量刑。
2. 認罪與悔悟的影響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主要指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改,這包括主動承認犯罪、彌補損害、與被害人和解等行為。悔悟態度足以測知行為人對刑罰的適應性,並反映其人格重生的可能性。若行為人坦承犯行,除了節省訴訟資源外,亦顯示其悔意深切,應當在量刑時予以減輕考量。
3. 防禦權與緘默權的保障
被告行使防禦權,否認犯罪或保持緘默,屬其合法權利,不應成為加重量刑的依據。法院不應將否認犯罪或行使緘默權視為「毫無悔意」,並據此從重量刑。防禦權和緘默權受到刑事訴訟法的保障,這包括不強迫被告自證己罪的原則。
4. 法院量刑的綜合考量
法院在量刑時,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的責任基礎、犯罪後的態度、犯罪的動機、手段及其他相關因素。尤其是對於那些積極彌補損害、與被害人和解或坦承犯行的被告,法院在量刑時應當酌情減輕刑罰。而對於否認犯罪的被告,只要其行使的是合法的抗辯權,法院不應因此從重量刑。法院在量刑時不應片面地將否認犯罪視為負面因素,應當對全案作出整體的綜合性評價。
法院在量刑時,應根據刑法第57條的各項規定,綜合考慮行為人的責任及其犯罪後的態度。在認罪與悔悟方面,法院應重視被告是否真誠悔過並減輕刑罰,對於否認犯罪的被告則不得因其行使防禦權而加重量刑。量刑應保持在公平、合理的範圍內,避免出現裁量權的濫用或明顯不當的情況。
量刑之輕重,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行,不惟可以減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如被告否認犯罪,係其辯解權之行使,倘以此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未逾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即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等用語文字,即認係將被告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尚無裁量權濫用,尤無以上訴人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是以上訴人就科刑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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