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認罪)000572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否認犯行與緘默權

法院在量刑時,對於被告的態度,例如「否認犯行」和「毫無悔意」,可以納入考量,但不得因此剝奪被告的緘默權或將其合法行使抗辯權的行為作為量刑的依據。多次判例已強調,倘法院量刑過程中並未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顯然偏離合理範圍,則不應僅因使用了如「否認犯行」等用語即指為違法。


法院明確指出,不得將被告行使緘默權或合法抗辯作為不利的量刑依據,除非其行為顯示出無悔意,且量刑結果並未超出合理範圍。


認罪與訴訟經濟

認罪是法院在量刑時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英美法系中的「認罪減讓」理論強調,法院應根據被告認罪的時間點和情境,來調整其刑期的減輕幅度。具體而言,若被告在訴訟初期即認罪,則可獲得最大幅度的減刑;若被告直到審理後才認罪,則減刑幅度遞減。


法院指出,被告於上訴初期仍否認犯行,直至案件進展後才認罪,並在調解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法院認為,被告的態度顯示出其認罪並非基於真誠的悔意,而是出於僥倖心理,故認罪行為未能充分影響量刑。此類案件中,法院會綜合考量被告認罪的時間點與悔意,來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認罪與否在量刑中扮演著關鍵角色,法院會依據被告是否真誠悔過以及何時認罪來調整刑罰輕重。否認犯行本身並不會自動影響量刑,除非顯示出無悔意或有明顯抗辯不當行為。訴訟過程中的態度也會影響最終的量刑結果,因此,被告在訴訟中的配合程度及真誠悔意是法院在審酌「犯罪後態度」時的重要考量因素。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102年度台上字60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足參)。次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之初仍否認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因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始認罪,其否認犯罪之情顯失依據,並審酌其認罪之訴訟階段及上訴之初仍堅決否認之訴訟態度,認其心存僥倖,其上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準此,本件原審量刑時,業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取,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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