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000570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具體個案中的量刑酌量

刑罰作為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其量定應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和罪責原則,並在法定刑與處斷刑範圍內妥適酌定。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在科刑時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特別注意十個列舉的情狀。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與不同法益的受侵害程度,作為量刑的依據。


上訴審中的量刑考量

在具體個案中,尤其是上訴審,法院應詳細考慮與量刑相關的關鍵事實或因子。如果下級審忽略或錯認某些對量刑具有關鍵性的重要事實,或該事實於上訴時才發生,則上訴審必須於判決中進行論述,並適當反映在量刑審酌中。若上訴審在量刑時僅依賴與下級審類似的敘述,而未考慮新發現的或錯誤被忽略的事實或情節,則可能構成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想像競合犯的量刑處理

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或評價上為單一行為,但實際上觸犯數罪。為避免過度評價,法律效果上擬制為一罪科刑,並從最重罪名的法定刑處斷。然而,輕罪部分並未完全排除於考量之外,仍應在科刑時予以適當評價。對於想像競合犯,法院應在量刑時合併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特別是當輕罪具有刑法總則上的減輕事由時,法院應在量刑框架內適當反映該減輕情形,並在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


刑法第57條提供了法官在量刑時的重要指引,強調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與犯罪相關的各種情狀,尤其是與罪責直接相關的事實。在上訴審判決中,若涉及量刑的關鍵事實或因子,法院必須詳加考量,並在量刑時充分反映輕罪或相關情節的實質影響,以避免形成不當評價。


具體個案中,尤其是上訴審判決,若存有1個或數個與量刑具有關鍵性之重要事實或因子

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亦為正義理念具體之實現。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法官量刑除須在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內酌定,不得踰越,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不同法益受侵害程度,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使量刑更趨公平及妥適。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採取概括式之規範方式,其後方以「尤應注意」作為例示性的列舉,將量刑的基準與量刑之事實(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合併規範。即法院於量刑時須嚴守責任原則,必先確認行為人犯罪事實核定罪名後,始能以其責任為基礎進而量刑。故「定罪事實」及「量刑事實」雖為不同概念,卻彼此相互關聯,特別是刑法總則或分則內許多會影響定罪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定罪事實」(如累犯、自首、自白、提供線索立功、將被害人釋放、繳交犯罪所得等),除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已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形成中發生作用,法院原則於刑罰裁量之過程中,不得對此等事實之存在加以援引審酌外,必定會反映在「量刑事實」內。然現行判決制度並不強制要求法官就其量刑過程的心證,必須鉅細靡遺並毫無保留明白揭示於判決中,只要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惟於具體個案中,尤其是上訴審判決,若存有1個或數個與量刑具有關鍵性之重要事實或因子,該事實不論係被下級審所錯認、忽略或於上訴時始發生(如對於加重或減輕處斷刑事實為不同之認定、犯罪情節有所縮減或擴張、被告事後對被害人彌補損害等),倘已經上訴審於判決中特別予以論述,然於量刑審酌時,僅與第一審為相同或接近之敘述,卻未將該影響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因子為適當的反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流程,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即以所實現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刑框架。惟就輕罪部分,並未因此被排斥適用,只是在從一重處斷時無法實際呈現,然仍須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僅為避免「科刑偏失」、「評價矛盾」,於宣告時對於輕罪最低本刑具有「封鎖效果」(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因此,當輕罪具有「刑法總則」型之法定減輕事由時,其下限仍落於重罪法定刑之量刑框內,無法變更重罪法律所賦與既有之刑度區間。故上訴審於酌定想像競合犯具體個案,在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衡酌其輕重時,如於論罪時已針對下級審毫無論述之輕罪減輕事由特予於說明,則於量刑時自應合併評價,妥適裁量,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否則即無法反映被告因輕罪之減輕事由,其之罪責及不法內涵實已減弱,使判決中先前就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形同具文,毫無法效,難謂妥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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