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000568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在刑罰裁量中,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指在量刑時,法院不得就已被立法者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的情況,再次作為從重量刑的依據。例如,某些犯罪情節已經體現在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中,則不可再作為加重刑罰的依據。這一原則在許多國家的刑法體系中存在,即避免對同一犯罪因素進行過度評價。


雖然我國刑法第57條並未明確禁止重複評價,但法院在裁量刑罰時,應當自然遵循此原則。例如,累犯加重刑罰的情況下,對行為人的品行或前科紀錄進行評價時,法院不得重複利用這些因素進行評價,否則可能會導致過度處罰,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明確指出,累犯加重刑罰的行為基於「後罪」的行為,而非「前罪」。因此,累犯前的犯罪紀錄雖然可作為行為人品行的評價因素,但不得重複評價。例如,累犯的前科紀錄不可再作為重複加重量刑的依據,否則會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法院強調,刑法第57條列舉了多項量刑標準,部分標準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如犯罪動機、手段等),另一些標準則與行為人個人特質相關(如生活狀況、品行等)。在累犯情況下,行為人的前科紀錄可作為評價品行的一部分,但不能重複作為累犯加重量刑的依據。


在刑罰裁量時,法院應當根據刑法第57條的規定,全面審酌所有相關情狀,尤其是在累犯案件中,應避免重複利用前科紀錄或品行進行加重量刑,以防止過度評價,保障量刑的公平性與正義性。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刑事制度上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根據之評價。我國刑法第57條關於刑之酌科,未若德國刑法第46條第3項明定:「已屬法定要件要素之情形,(量刑時)不得審酌之。」但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時,於法理上當然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第1段解釋意旨揭櫫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罰過其責、刑過其罪(即過苛)的個案,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定期修法。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累犯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然針對「後罪」而言,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即不能謂與「累犯」毫無關連。而此所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包括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及品格,就其前科紀錄部分即可能與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相互涵攝或有重疊之處。因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僅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可能只為行為人之部分犯罪紀錄。只要法院認定行為人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酌科時,並非以行為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作為唯一或主要「加重」量刑之依據,即難認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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