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000567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刑法第57條的核心在於對刑罰的酌量進行規範,確保在科刑時能夠考慮行為人的責任並審酌一切情狀。


1. 無期徒刑之量刑考量

在涉及重大犯罪,尤其是無期徒刑等長期拘束人身自由的案件中,法官應特別重視刑罰的酌量過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必須逐一考量,特別是當事人提出的「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法官應根據犯罪的實際情況,詳加檢視這些因素,確保量刑結果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法院指出,在無期徒刑的科刑中,法官必須仔細審酌所有相關情狀,並且要充分理由化。若忽略或未充分考量重要的科刑因素,則可能構成消極裁量權的濫用。


2. 犯罪動機、目的及反社會傾向

犯罪動機和目的在量刑時尤其重要,因其直接影響犯罪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特別是多數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個共犯的動機可能不同,因此法官必須對每個行為人的動機及其反社會傾向進行仔細分析。這些動機不僅決定了犯罪的性質,也可能影響到最終的量刑。法院特別指出,犯罪動機和目的影響深遠,必須予以詳細檢視,尤其是在涉及多重共犯的案件中,不同犯罪動機的影響應作為刑罰裁量的關鍵因素。


3.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可同情性

如果行為人是在受到重大刺激或特殊情境下實行犯罪,這種情境可能會增加其行為的可同情性。特別是在受到挑釁、暴力、霸凌等情況下進行犯罪,行為人的責任程度可能相對降低,法官在量刑時應考慮這些特殊情境。在法院的解釋中,指出若行為人是在長期受到身體或精神壓力的情況下犯罪,這些刺激可視為減輕刑罰的重要考量因素。法官應根據具體案情予以量刑酌量。


4. 犯罪手段及分工

犯罪手段的輕重、以及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參與程度,都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對於使用極端殘忍手段的行為人,應加重處罰;而對於參與程度較低、或手段較為輕微者,則應酌情減輕其刑罰。法院在案件中指出,當行為人使用極端暴力或殘忍手段時,這些行為的嚴重性應加重刑罰。但對於參與程度較輕的共犯,應分別考量其行為性質,避免過度處罰。


5.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例如是否存在教養、扶助或保護等義務,對量刑具有重大影響。如果行為人是因長期受到被害人的精神或身體虐待而犯罪,其惡性可能較低,應在量刑時考慮這些情況。法院在判決中指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會對罪責的輕重產生直接影響。例如,若行為人是因長期被害人的壓迫而反擊,其惡性較輕,量刑應予以酌情考量。


6. 犯罪後之態度

行為人在犯罪後的態度,例如是否認罪悔過或積極彌補損害,也是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若行為人表現出悔改之心,或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補償,這些行為可以作為減輕刑罰的依據。法院強調,行為人在犯罪後的態度,特別是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的回應,應作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若行為人積極彌補損害或表現悔改,應考慮減輕其刑罰。


刑法第57條提供了明確的科刑標準,並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仔細考慮所有影響刑罰的情狀因素。這不僅包括行為人的責任、動機及手段,還包括犯罪後的態度、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等。法官必須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進行平衡考量,確保科刑結果符合法律的公平性與比例性原則。


事實審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科刑審酌因素,雖非謂均應於判決內逐一檢視、盤點。然針對量處無期徒刑等重大犯罪之案件,因涉及被告長期人身自由之拘束,此時案件所著重之點在於刑度,自須針對當事人擇為具體攻防及辯論重點之科刑審酌因素,經依法定程序調查、辯論後,詳予檢視、盤點,而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以平衡追求公正性、一致性及比例性,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倘當事人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已就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所列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提出相關事證,列為訴訟程序中之攻防及辯論重點,則各該審酌應注意之點包括:1、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方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雖有犯意聯絡,惟犯罪動機多不相同;而犯罪目的可謂係直接動機,對於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尤具影響力。2、關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方面,宜考量被告係受挑撥或在興奮、狼狽、恐怖,甚至處於長期受精神或身體之暴力、霸凌等狀態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因較具可同情性,除處罰之條文已就犯罪時所受刺激予以特別減輕者外,自宜於科刑時特予酌量。3、關於「犯罪之手段」方面,宜審酌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手段輕重與結果是否嚴重有關,分工、參與之手段有極端殘忍者,有相對輕微者,其罪責程度未必相同。4、關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被告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以及被告是否因被害人之加害行為而犯罪等情狀。例如被害人對被告平日極為照顧,被告仍恩將仇報,其惡性自較重大;反之,被害人對被告有長期精神或身體之暴力、霸凌等行為,行為人忍無可忍而為犯罪,其惡性未必至極。又此之「關係」不僅包括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也應考量犯罪之成因,常與被告及被害人間,在行為時之互動密切相關,故被告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應包括其內。如事實審判決內未詳予檢視、盤點上開當事人列為重要爭點之科刑審酌因素,即難謂其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已充足允當,而無怠於裁量(消極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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