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000563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了法院在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確定刑罰的輕重。該條的目的在於確保量刑的公平性、合理性,並要求法院在判決過程中考慮犯罪行為的動機、手段、被告的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等因素。


1. 量刑基準與責任原則

刑法第57條確立了量刑應基於行為人的責任原則,這要求法官在量刑時須確認行為人應負的責任範圍,並在此基礎上審酌相關情況,來合理裁量刑罰的輕重。量刑不僅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刑度,還應根據具體犯罪事實、行為人的背景和行為後的態度等進行綜合考量。法院強調了量刑的合理性必須依據行為人的責任來進行,且需結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因素來審酌犯罪情節。該案中,法院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以及犯罪的手段和動機,做出了適當的量刑決定,避免了過度或不足的處罰。


2. 科刑裁量與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以酌量減輕刑罰,這通常適用於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的情況。然而,這種酌量減輕必須基於具體的犯罪情狀,且其適用範圍受法院裁量的限制。法院闡明了刑法第59條的適用條件,並指出只有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該條規定來減輕刑罰。該案中,法院審酌了犯罪的動機、目的以及行為人的具體生活狀況,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符合比例原則。


3. 審酌情狀與科刑標準

法官在量刑時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項情況,這包括犯罪的動機、手段、被告的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等因素,並考量有無特別情狀,例如被告有無戴罪立功、犯罪後的態度、是否得到被害人的寬恕等情況。這些因素將直接影響法院的量刑決定。法院詳細說明了如何在具體案件中適用刑法第57條的各項標準來確定量刑的輕重。該判決特別指出,法官應就案件情節進行全面的評價,而不是僅依據片面的事實作出判決,這樣才能確保量刑的公平性和妥當性。


4. 重複評價的禁止與量刑的合理性

刑法第57條強調在量刑過程中,應避免對同一事實進行重複評價。這是為了防止在裁量刑罰時,對已經考慮過的因素再次加以評價,導致不公平的刑罰。法官應全面審酌所有相關情況,但不得過度重複考量某一特定事實。法院指出,量刑過程中應該避免對同一情況進行重複評價,特別是在涉及加重或減輕刑罰時,必須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審慎的考量,防止刑罰的過度或不足。


刑法第57條旨在為量刑提供具體的標準和指導,使法院能夠在每個個案中作出符合責任原則和比例原則的裁量。法院必須全面考慮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手段、後續態度等多種因素,避免對某些情況進行重複評價,從而達到公正合理的量刑結果。


刑事訴訟法除講究程序合法外,最重要者厥為量刑之妥適及衡平。對於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及其他法律所明訂之加重、減輕刑度等一切事由,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換言之,94年修法後之刑法第57條係針對舊法中原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爰參考國外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即法官必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之標準,諭知被告相對應之刑期。其中條文中所稱「並審酌一切情狀」,係指法院應就繫屬個案犯罪基於責任原則為整體評價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衡酌之對象亦不限於條文中所列10款情形(例如對於有無再犯或教化可能性、經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或是否得被害人宥恕等因子,亦應併予審酌);另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指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例如出於飽暖思淫慾、饑寒起盜心所犯罪),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故除事實審判決被告如死刑、無期徒刑等重大犯罪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所為一部上訴等,因攸關剝奪被告之生命權,或案件已聚焦於刑度,自須針對當事人已具體指摘之科刑部分,予以交代。此時,法院始宜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對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及其他特殊情狀詳予清點。又倘判決已針對特定或其他關鍵之量刑因子予以衡酌(如對於想像競合犯依重罪為處斷時,其輕罪之刑罰有減輕時,應合併評價,或說明被告「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行為雖因特別原因無法減、免其刑,但斟酌給予量刑之減讓等),應對其衡酌情形予以說明外,只要說明如何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有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平等、比例原則及有重複評價之情,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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