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000561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刑法第57條的規定旨在指導法院在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根據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的個別情況審酌刑罰的輕重。該條文列出了十項量刑的具體考量因素,包括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後的態度等,這些因素都應作為量刑的參考依據。


1. 量刑必須基於責任原則

量刑的基本原則是責任原則,即科刑應基於行為人的個別責任而進行評估。法官應依據行為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其犯罪行為的具體情況,來決定刑罰的輕重。在這一過程中,法院應綜合考慮所有與案件相關的因素,以確保量刑的公平和合理性。法院指出,量刑應充分反映犯罪行為的具體情節和行為人的責任。在判決中若出現量刑事實被錯誤認定、忽略或未反映於判決理由中,即可能構成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2. 量刑事實與定罪事實的區分

量刑事實與定罪事實雖有區別,但兩者間具有高度的關聯性。定罪事實確立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而量刑事實則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審酌與行為人責任相關的具體情節,如犯罪的動機、手段、行為人的生活狀況等。法院在量刑時應明確區分這兩者,避免重複評價。定罪事實確立後,量刑應考慮各種影響行為人責任的因素,如犯罪後是否有賠償被害人、行為人有無悔過等,這些都是法院在科刑時應審酌的重要因素。


3. 罪刑相當與禁止重複評價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保刑罰與犯罪行為的嚴重性相匹配。法院不得對已經在定罪階段作為加重或減輕處斷刑的因素再次作為量刑依據,以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法院強調,若某些事實已經在定罪時反映到處斷刑中,則在量刑時不應再次引用該事實作為加重或減輕刑罰的依據。


4. 具體的量刑考量因素

刑法第57條列出了具體的量刑因素,包括犯罪的動機、行為人的生活狀況、犯罪後的態度等。這些因素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審酌。特別是行為人犯罪後的態度,如是否悔過、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這些都會直接影響法院的量刑決定。如果行為人在犯罪後表現出悔過、積極賠償或其他補償行為,法院可以在量刑時予以酌情減輕。反之,若行為人沒有悔過或仍持續對社會構成危害,則法院可能會從重處罰。


5. 上訴審中的量刑調整

當上訴審認定原審的量刑過輕或過重,並有新的證據顯示行為人應承擔更多或更少的責任,法院應當重新審酌量刑事實,並作出合理的量刑調整。若上訴審僅維持原審的判決,但未合理說明其量刑依據,則可能構成違法。法院強調,當上訴審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量刑事實的認定上有誤,應進行適當的調整,並應清楚說明其量刑依據。


刑法第57條的裁判實務強調,在量刑過程中,法院必須綜合考慮行為人的責任、犯罪的具體情節、社會影響等因素,確保罪刑相當。這一條文的規定,旨在引導法院避免過度或不足評價,從而實現刑罰的公平和正義。


量刑事實

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亦為正義理念具體之實現。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法官量刑除須在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內酌定,不得踰越,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不同法益受侵害程度,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使量刑更趨公平及妥適。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採取概括式之規範方式,其後方以「尤應注意」作為例示性的列舉,將量刑的基準與量刑之事實(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合併規範。即法院於量刑時須嚴守責任原則,必先確認行為人犯罪事實核定罪名後,始能以其責任為基礎進而量刑。故「定罪事實」及「量刑事實」雖為不同概念,卻彼此相互關聯,特別是刑法總則或分則內許多會影響定罪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定罪事實」(如累犯、自首、自白、提供線索立功、將被害人釋放、繳交犯罪所得等),除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已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形成中發生作用,法院原則於刑罰裁量之過程中,不得對此等事實之存在加以援引審酌外,必定會反映在「量刑事實」內。然現行判決制度並不強制要求法官就其量刑過程的心證,必須鉅細靡遺並毫無保留明白揭示於判決中,只要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惟於具體個案中,尤其是上訴審判決,若存有1個或數個與量刑具有關鍵性之重要事實或因子,該事實不論係被下級審所錯認、忽略或於上訴時始發生(如對於加重或減輕處斷刑事實為不同之認定、犯罪情節有所縮減或擴張、被告事後對被害人彌補損害等),倘已經上訴審於判決中特別予以論述,然於量刑審酌時,僅與第一審為相同或接近之敘述,卻未將該影響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因子為適當的反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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