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000549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1. 想像競合犯的定義與適用:
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這些罪名可能侵害相同或不同的法益。法律規定在此情形下,應從最嚴重的罪名處罰(即從一重處斷),但輕罪的影響不能完全忽略。封鎖效果:在刑法第55條但書中,強調從重處罰的同時,不能將量刑定在較輕罪名的最低刑度之下。這是為了防止行為人因一行為觸犯多罪時,刑罰過輕而無法達到應有的懲罰效果。法院指出,當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罪名時,不能將最終刑罰定於輕罪的最低刑度之下。該案中,重傷未遂罪的量刑被判為2年10月,然而較輕罪名的槍砲管制罪最低刑為3年,導致量刑違法。
2. 判斷「一行為」的標準:
「一行為」的判斷應結合客觀事實與主觀意圖進行分析。例如,如果行為人在相同或密切相關的時間和地點實施了多次行為,且這些行為是侵害同一法益,可能會被視為一行為,從而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處罰原則。然而,如果行為人在不同時間或地點分別實施多次行為,且這些行為具備明顯的獨立性,則應分別論罪。法院認為上訴人先後容留不同女子進行性交易,這些行為具有明顯的獨立性,因此應分別論罪,而非適用想像競合犯。
3. 想像競合犯與接續犯的區別:
想像競合犯:指行為人以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這些行為在法律上會被視為一行為,從最重罪處罰。但在量刑時,輕罪部分仍然具有影響,不能忽視。
接續犯:則是指行為人基於相同犯意,實施了多次類似行為,這些行為雖然看似獨立,但在評價上仍視為一個行為。例如,行為人短時間內連續實施同類型犯罪行為,這些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接續犯,視為一罪處罰。
法院指出,接續犯是指數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密切接近,這些行為的獨立性很弱,從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而想像競合犯則是指單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4. 實務中常見的應用情形:
詐欺與犯罪組織罪:行為人同時參與犯罪組織並進行加重詐欺,依刑法第55條,應從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而,針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的部分,法院可能會視其行為的嚴重性,考慮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法院針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實施詐欺,根據其犯罪背景和行為嚴重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其再次危害社會。
5. 想像競合犯與保安處分:
雖然想像競合犯在處罰時僅對重罪進行處斷,但如果輕罪具有保安處分規定,則保安處分部分仍應宣告,這不屬於刑法第55條的限制範圍。法院認為,雖然輕罪不會影響重罪的刑罰,但保安處分仍應適用,且不能忽視。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規定,旨在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過度評價,通過從重處罰來處理一行為觸犯多罪的情況。然而,輕罪的影響仍不可忽略,法院在量刑時應綜合考量,並確保輕罪的最低刑度不會被忽視。實務中,想像競合犯與接續犯的區別、保安處分的應用,都是法官量刑時需要仔細斟酌的因素。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已敘明:審酌施○○、施□□、洪○○3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尚短,更無事證證明其等已造成何實害,認對其等所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其等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均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至於陳○○部分,因其前於民國99年間,參與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入監執行,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竟於106年11月間,旋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具相當反社會性,刑罰適應力薄弱,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無法達預防矯治之效,是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矯治之等旨,乃原審職權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
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各別確認之事實,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於所載時間內多次容留同一女子之數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至先後圖利容留IM106010等13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謂其等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云云,顯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上訴人基於供己施用之原因,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2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依上揭確認之事實,另論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罪,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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