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累犯適用之除外000504

刑法第49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說明:

累犯成立的要件: 根據刑法第47條的規定,累犯的成立需要滿足兩個階段性的要件:

第一階段要件:前案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第二階段要件:在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這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存在,且在法律效果的評估中需分別依各階段事實發生時的法規範進行判斷。


修正前後對累犯的適用問題: 在修正前的刑法第49條規定中,累犯的適用不包括前所犯罪依軍法或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這意味著,在軍法或外國法院的判決下,累犯的適用被排除。修正後,刑法第49條刪除了“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的條款,保留了“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的部分。因此,修正後若再犯罪時,依軍法受判刑的案件仍可能適用累犯的規定。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刑法第49條的修正不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經發生的犯罪和判決。如果前案依軍法受裁判並在法律修正前已經確定,則該前案不適用累犯的規定。因此,修正後的累犯規定不得回溯適用於修正前的軍法裁判案件。


在外國法院受裁判的累犯適用排除: 刑法第49條明確規定,即使在修正後,前所犯罪若在外國法院受裁判,累犯規定仍不適用。這是由於各國法律體系的差異,為了保障公平性,臺灣法律並不將外國法院的判決納入累犯適用的範圍。這條款確保了前案在外國受判決的當事人,不會因為累犯規定而受到加重刑罰。


累犯的第一階段要件與第二階段要件的分段評估: 對於累犯的成立,刑法第47條的累犯規定要求兩階段的要件都必須符合。尤其是第一階段要件結束時(即前案的執行完畢或赦免時)的法律效果是決定後續是否構成累犯的重要因素。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已經確定的法律地位不得因為修正後的法律而被重新評估或改變。


刑法第49條明確排除了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時適用累犯規定。對於修正前依軍法受裁判的案件,在累犯問題上,應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適用修正前的規定,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到影響。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必須滿足前案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下稱第一階段要件)以及後案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下稱第二階段要件),二個具跨期間性之相關聯要件,疊加前後二階段之要件而綜合判斷,始足當之,缺一不可。而該二階段要件之齊備與否,因各階段要件不同,終了時點可分,且係分階段實現確立,評價其法律效果時,自須分別依各該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的法規範個別涵攝判斷,並非單以第二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之法規範決之,而忽略第一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有效存在之法規範的涵攝結果,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明文將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軍法前案」,排除於該當「後案」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外,形成確定(既存)之法律效果。易言之,此時已確立之法律地位,嗣後不能重複為對被告不利之負面評價。析言之,依第一階段要件之事實終了時(即「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時)之法規範的涵攝結果,該「軍法前案」並非將來「後案」該當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的法律效果,於「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之赦免後,已屬確定,此乃罪刑法定主義「無法律即無刑罰」之內涵所當然。自不能將修正於後(並向後生效)之刑法第49條規定,回溯適用於「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之赦免時之事實,而推翻業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而確定之上開法律效果,「重新評價」為該當於「後案」刑罰類型性加重規定之累犯的第一階段要件,否則會對該確定之法律效果造成極度不利益於被告之重大衝擊,而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四、另自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前、後之規範目的以言,亦應認凡該條規定修正前「軍法前案」均不適用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必該條規定修正後依軍法受裁判者,始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亦即,此項法律變動所追求之公益,並不包括將該條修正前「軍法前案」亦納入後案該當累犯第一階段要件之適用範圍,基於法益衡量之結果,自應給予上開已確定之法律效果充分的存續保障。如未釐清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前、後之規範目的,而於該條修正後,不分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情形,是否為「軍法前案」,就後案該當累犯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要件,一律適用刑法第49條修正後之累犯規定,未以「軍法前案」事實終了時之法規範判斷後案累犯之第一階段要件是否該當,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超出規範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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