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500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累犯適用與軍法案件的處理:

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對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根據此規定,若前罪由軍法機關全程裁判並判處有期徒刑,即使在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也不構成累犯。此規定在民國94年修正,取消了軍法案件不適用累犯的限制,但在修正前的案件仍適用舊法,以維護被告利益。


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與累犯加重量刑:

檢察官應在量刑階段具體指出被告累犯加重刑罰的證據及方法,包括前後罪行的性質、前案執行完畢的情況(如是否監禁執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以及再犯的原因和惡性表現等。法院應依此進行綜合判斷,確保累犯加重刑罰的適用符合法律程式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僅在檢察官完成舉證的基礎上,方可裁定是否加重刑罰。


累犯加重量刑與法律適用不當的修正:

當法院未詳細調查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累犯,而直接適用累犯加重刑罰時,屬於程式和法律適用錯誤。比如在某案件中,法院未深入調查被告的前科是否屬軍法裁判的情形,錯誤地認為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刑罰,結果被認定為不當適用法律,成為非常上訴的原因。


刑法第47條的累犯加重刑罰規定旨在針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行為人,延長其矯正期以保護社會秩序。然而,在具體個案中,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被告具備累犯要件,法院則需依程式調查和評估,確保累犯加重量刑的適用符合法律原則。特別是在涉及軍法案件或累犯證據不充分時,法院的裁決應更為謹慎,以確保罪刑相當,避免法律適用不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所稱依軍法受裁判,凡前所犯罪,係受軍法機關裁判者皆屬之,不以犯罪之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故於刑法第49條修正施行前,犯罪係受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不構成累犯。又刑法第4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惟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為維護被告之利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被告前所犯軍法罪自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累犯,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㈡、經查:本件被告劉○○(綽號「阿弟阿」)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2年花審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96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予張○○施用。又於相隔3日後之同月中旬某日某時,再無償轉讓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施用,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上述2次犯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應認均不構成累犯,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乃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職役職責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9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件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均應成立累犯,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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