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496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累犯加重本刑的目的及適用限制:
累犯加重本刑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應對那些刑罰反應力薄弱、在刑罰執行後不久即再次犯罪的行為人。這種加重刑罰的措施旨在延長其矯正期間,防止再犯,並維護社會防衛的效果。然而,累犯加重本刑的適用不能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若加重本刑導致罪刑不相當,將對行為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累犯與刑罰反應力的考量:
累犯的適用,需審酌行為人對刑罰的反應力,以及其犯罪後的惡性程度。如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雖多次犯下相同罪行,但若其犯罪源于某種成癮或行為習慣,則應考慮是否通過刑罰矯正其行為,或採取適當的保安處分,而非一味加重刑罰。對此,法院需根據個案具體情狀判斷是否適用累犯加重刑罰。
累犯認定的程式與司法審查:
在累犯認定的過程中,檢察官負有主張和舉證的責任,包括需提供行為人前案的完整執行記錄(如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法院則需依此審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決定是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罰。倘若檢察官未能有效證明累犯事實,法院不應隨意適用累犯條款。
個案中累犯適用的具體標準:
對於累犯的認定,法院應結合犯罪行為的性質、前後案的時間間隔、行為人的動機、犯罪計畫、以及其再犯的危險性等因素進行審慎考量。法院認定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條款加重了刑罰。法院綜合考量了被告的多項罪行,並判斷其再犯的社會危害性和刑罰反應力,認為適當加重其刑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原則。
法院的裁量權與累犯加重的自由裁量:
法院在累犯加重刑罰時,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需確保此加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如在某些個案中,若行為人雖符合累犯的條件,但罪責相對輕微,法院可酌情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7條的累犯條款是為應對那些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可能性高的行為人而設立的。然而,法院在適用累犯條款時,需綜合審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前後案情及再犯的危險性,並結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避免一刀切地加重刑罰。
本院按:一、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又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過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準此,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0至21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而諭知如前之刑期,暨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