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495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累犯加重本刑之適用與限制:

累犯加重本刑時,不能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法院需綜合考慮個案情狀,包括累犯人的特定惡性、刑罰反應力等,以避免行使累犯加重本刑導致罪刑不相當的情況。法院認定,被告的多項前科與刑罰執行記錄,足以證明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適當加重刑罰,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


累犯加重與最低本刑的自由裁量:

法院有權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對累犯適用加重最低本刑的自由裁量權。法院認為被告多次犯下包括販賣毒品等重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無減輕處罰的足夠理由,因此合理適用累犯條款加重其刑罰。法院強調,累犯條款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只要不濫用累犯加重本刑即為合法裁量。


累犯適用的範圍與刑罰反應力考量:

累犯的適用需要審查行為人對刑罰的反應力,尤其是其再犯行為的惡性與社會危害性。被告多次因搶奪、詐騙、毒品犯罪而被判刑,但依然在執行刑罰完畢五年內再次犯下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足以顯示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問題。


具體案例中的累犯認定:

在累犯認定中,法院應審酌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性質、刑罰執行情況(如是否入監、是否易科罰金等),從而決定是否適用累犯加重刑罰。法院針對被告多次偽造文書及非法辦案情節,綜合其累犯事實,合理加重刑罰,並且指出適用累犯條款時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


累犯適用的要點總結:

累犯加重的必要性:累犯加重刑罰的適用基於行為人的特定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法院需在累犯認定時,審酌前後案情及社會危害性,確保加重刑罰的合理性。


累犯加重刑罰的自由裁量權:雖然累犯條款要求加重本刑,但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應審慎行使自由裁量權,尤其是當加重刑罰可能導致罪刑不相當時,應避免過度加重最低本刑。


累犯認定的程式與要求:累犯的認定需基於充分證據,檢察官負有證明責任,法院則在審理時應依據案件實際情況,依法決定是否加重刑罰。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乙、四、(三)說明:被告所犯33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2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詳如本件理由三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5頁)。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倘若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如上訴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常業詐欺、恐嚇取財、重利、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卻一再犯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原確定判決亦未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復無上開司法院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違法,尚難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抵觸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違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云云,依上述說明,容有誤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連鎖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就上訴人個人而言,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就無期徒刑以外之刑予以加重,自無罪刑不相當可言(見原判決第13頁)。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罪,說明其裁量加重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編者按:第二審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謝○○前因搶奪、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3年3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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