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494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累犯與加重本刑的適用標準: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的累犯條款,加重刑罰的要求需斟酌案件具體情況,尤其不能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法院需評估行為人是否具備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和罪刑相當原則。當累犯適用導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時,法院應避免不當加重刑罰。


法院量刑裁量的適法性:

在個案中,事實審法院若充分審酌行為人的犯罪情節並行使量刑裁量權,而加重其刑時,只要該決定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的解釋意旨。法院認為上訴人於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後五年內再次販賣毒品,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應依法加重其刑。法院認為該加重刑罰是必要且合理的,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審查原則:

累犯的加重最低本刑不能一概而論。法院應依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進行自由裁量,綜合考量行為人前後犯行之性質、罪責輕重以及再犯後對社會法益的危害等情形,以確保不會因累犯加重導致刑罰超出行為人應負擔的罪責。


累犯加重與毒品案件中的應用:

在毒品案件中,累犯的加重處理需特別謹慎。例如,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 中,法院認為,上訴人再犯販賣毒品罪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構成嚴重危害,因此應加重其刑,並考慮其自白及提供有助偵破上游販毒組織的情報,法院適度減輕了其刑罰,最終做出了符合理性與比例原則的判決。


累犯條款的適用總結:

審慎適用累犯條款: 雖然刑法第47條規定對累犯應加重刑罰,但實務上要求法院在加重刑罰時必須謹慎考量,綜合評估犯罪情節、行為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等因素,確保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累犯的具體條件: 

行為人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的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法院應依據累犯條款進行審查,並考量是否有加重刑罰的必要。


累犯判決的影響: 

累犯的判決會影響行為人在刑罰執行中的待遇,如假釋申請的條件,或其他執行階段的處遇。因此,判決主文中是否明示累犯,對行為人具有實質影響,法院應謹慎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倘若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中公共危險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而均論以累犯,並以上訴人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可見其惡性非輕,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且對刑罰反應力不足,而認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上手,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最低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且使毒品蔓延擴散,影響他人身心甚鉅,因而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而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較輕之刑度,尚難認有違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有牴觸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二)就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指摘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云云,依上述說明,容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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