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493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累犯成立與加重刑罰的條件:
累犯事實與是否加重刑罰需分兩階段處理。在第一階段,檢察官需提出被告累犯事實的具體證據;在第二階段,檢察官還需具體指出是否有必要加重刑罰的理由,如再犯的惡性或對社會的危害性。如果檢察官未充分說明累犯加重刑罰的必要,法院可依據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加重刑罰。這表示,即使累犯成立,法院不一定必然加重刑罰,尤其在罪行與累犯情節不符的情形下。
累犯加重刑罰的審查標準:
根據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的加重刑罰不應自動適用最低刑罰加重,而應審酌個別案件的具體情形。法院需考量再犯行為是否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惡性,以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判斷因素包括前後犯罪的性質差異(是否故意、前後罪行的時間間隔、再犯罪行的嚴重性等),並針對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如犯罪動機、反省態度等)進行綜合評估,從而決定是否加重本刑。
累犯判決對執行的影響:
累犯的判決不僅影響刑期的加重,還會影響刑罰執行的條件。例如,累犯者不得提報假釋的最低執行期間較長(刑法第77條),並且會受到行刑累進處遇及外役監執行等方面的限制。因此,判決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後續執行有重大影響。即便法院認定累犯事實,但若不加重其刑,仍有可能不在主文中明示累犯,以免對被告造成不必要的不利影響。
實務上累犯的適用要點:
累犯加重的自由裁量:
雖然累犯成立會面臨刑罰加重的情形,但法院仍需依據具體案件進行自由裁量,特別是在累犯的前後罪行性質不同或罪行輕重懸殊的情況下。這一點是為了確保罪刑相當原則,避免過度苛刻的處罰。
檢察官的舉證與責任:
累犯成立與否,以及是否需要加重刑罰,需由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據及提出說明責任。這包括累犯事實的證據(如執行記錄、確定判決書等)和是否加重刑罰的具體證據。如果檢察官未充分履行舉證責任,法院可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
累犯的判決主文與執行的影響:
累犯的判決主文是否諭知累犯,不僅關乎判決的法律效力,也直接影響到刑罰執行的條件,例如假釋申請與行刑累進處遇的條件。因此,法院在判決中需要謹慎處理累犯事項,以免對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執行困難。
累犯的成立和加重刑罰需要依據具體情形進行審慎的自由裁量,法院需綜合考量犯罪行為的惡性、再犯情節及刑罰反應力,以確保累犯的適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檢察官在累犯成立的舉證和說明責任上也有重要角色,確保裁判基礎的合法與合理性。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判決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現行刑事執行法規仍有諸多以累犯為要件而加嚴處遇之規定,例如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等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條件,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惟如判決主文仍諭知累犯,實際上究如何影響刑事執行之條件,係屬執行事項之範疇,不涉及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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