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492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累犯成立條件與適用範圍:

被告余○○因侵占遺失物而被判罰金。然而,由於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7條)僅屬於專科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因此不適用累犯加重刑罰。該判決說明,累犯的適用僅限於再犯的罪行法定本刑須為有期徒刑以上,若罪行僅屬罰金或拘役,則無法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余○○於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87號「金身土地公廟」後殿桌子下,見有陳○○所遺失之背包1個,明知上開背包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後離去,嗣因陳○○發現背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乃論被告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以被告上開犯罪,係在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科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原判決另論處被告竊盜罪刑部分,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惟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


這一案例強調,累犯的適用對象必須是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若再犯的是輕罪如罰金刑,則不能引用累犯規定。


累犯的發現與更定刑罰:

累犯發覺後是否可以重新更定刑罰的問題。根據刑法第47條和第48條規定,若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事實,則可聲請更定其刑,但這適用的前提是累犯情事在裁判確定後才被發現。如果在裁判確定之前,法院已經有足夠證據發現累犯事實,但未予以調查或適用,則不得在裁判確定後再行更定刑罰。這是為了保障被告的訴訟權,避免在判決確定後再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更改。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訴訟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


這一裁定重申,累犯情事若在判決確定前已可發現,法院應在審判過程中即予調查並適用,不能在判決確定後再行更改,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累犯的成立 必須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為前提,若僅再犯罰金刑或拘役罪行,則不適用累犯規定。累犯的發現時間 對應累犯加重刑罰的適用。若累犯事實在判決確定前即已可以查明,法院應立即加以調查,並於判決中論述;若在判決確定後才發現,則在一定條件下可聲請更定刑罰。


累犯的適用在法律上有嚴格的條件,尤其是對於再犯的罪行性質及法定刑罰的要求。法院必須在審判過程中充分調查累犯事實,並在判決中予以適當處理。如果法院在判決確定後才發現累犯事實,則須依程序進行更定刑罰,但這僅適用於特定情形,且不能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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