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491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累犯成立條件的審查與適用:
被告在前次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了相同類型的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院考量被告的三次前科及自述的酒癮情況,並鑑於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認為其對刑罰反應薄弱,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酒癮(詳本院卷第33頁),猶不知自省其身,仍貿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尤以其前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一載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該案顯示累犯加重的裁量主要基於行為人的「刑罰反應力」薄弱,特別是前案與後案類似且短時間內再犯,顯示行為人未有改正的意圖,因此需要加重懲戒。
累犯事實的舉證責任:
強調累犯加重刑罰係對被告不利的事項,因此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累犯的事實。檢察官需要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例如前案確定判決書、執行完畢或執行相關文件。該案指出,單純提交被告前案紀錄表並不足以證明累犯事實,法院在此情形下無法對被告加重刑罰。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累犯的適用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指出,累犯的成立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加重量刑的事項則由檢察官說明。如果檢察官未主張或未具體指出累犯的證明,法院即使知道被告有前科,也不應自行調查並加重刑罰,否則將構成程序上的違法。
累犯的實務操作:
累犯制度在實務操作上,除要求刑事責任外,還需檢察官提供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前案刑罰已執行完畢或部分執行後受赦免,以及後案的故意再犯。特別是在多次累犯、類似犯罪或重複性的案件中,法院會特別注重行為人的反省態度與社會危害性,以判斷是否需要依《刑法》第47條加重處罰。
累犯加重制度並非自動適用於所有前科者,而是根據個案情況、犯罪類型及行為人的改過態度進行審慎裁量。檢察官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累犯事實,法院才能依法加重刑罰,這一程序強調了刑罰的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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