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490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的規定,旨在對行為人在一定時間內再次故意犯罪的情況下進行加重處罰。根據該條文,受徒刑的執行完畢或部分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屬於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這一規定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而需要延長矯正期,以實現矯正和社會防衛的目的。


釋字第775號解釋與累犯的調整: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對於累犯的規定進行了解釋,指出如果累犯條款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導致罪刑不相當的情況,特別是行為人所受到的刑罰可能超過其應負擔的罪責,這樣的情況會侵害到行為人的人身自由,違背憲法第8條和第23條比例原則。因此,釋字第775號要求,累犯規定應在具體個案中,依犯罪情節審慎裁量,避免因累犯條款的僵化適用導致過度懲罰。


累犯成立與加重刑罰的條件:

累犯的成立條件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或部分赦免後,行為人在五年內再次故意犯罪,且所犯之罪須為有期徒刑以上。此時,法院應考量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視其是否對刑罰有薄弱的反應力,從而加重刑罰。


裁量標準:

法院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犯罪的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的情形,以及前案是否經過假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具體執行狀況。同時,應考量行為人的年齡、性格、環境、學識、經歷及反省態度,以判斷其是否具備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從而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累犯的必加主義與例外裁量:

累犯處罰採「必加主義」,即原則上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而,釋字第775號解釋允許法院在具體案件中進行裁量,避免在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處罰的情況下,過度加重行為人的刑罰。法院應依據個案情形,綜合考量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


避免重複評價與罪刑不相當:

法院在審理累犯案件時,不得將行為人的前科重複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避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若已依累犯條款加重處罰,就不得再次因累犯前科或其他因素再度加重處罰。


《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旨在針對多次犯罪的行為人進行更嚴厲的處罰,但在適用時需謹慎裁量,避免出現過度懲罰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強調累犯處罰應根據具體情況裁量,尤其在行為人的罪責較輕或反省態度積極時,應避免盲目加重刑罰。法院在適用該條款時,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的具體情形,以達到罪刑相當的原則,並確保累犯規定的適用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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