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489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與加重刑罰的條件,當行為人在受徒刑的執行完畢或部分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法院得依此規定加重其刑罰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對屢次犯案的行為人進行嚴格懲罰,藉此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


裁判要點:

累犯成立與加重刑罰的條件:


累犯的成立以行為人在前案的徒刑執行完畢或部分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這包括了實際服刑和假釋等情況,若假釋被撤銷,則不得視為執行完畢。

行為人構成累犯時,法院可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罰至二分之一,但需要結合具體情節和罪責進行裁量。

法院在累犯案件中的裁量與程序要求:


法院在適用累犯規定時,需由檢察官提出行為人構成累犯的證據並具體指出應加重刑罰的理由。若檢察官未提出相關主張,法院則不必主動調查,這樣的裁量過程不被視為違法【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強調,對累犯的加重處罰應謹慎適用,避免在不符合罪責的情況下加重刑罰。法院在個案中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的特別惡性、對法規範的敵視等因素,並確保刑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108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

累犯前案不得重複作為量刑依據:


當行為人因累犯被加重刑罰後,法院不得再次以前案作為量刑的依據,避免重複評價和加重處罰【110年台上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累犯與特別惡性的考量:


累犯的加重刑罰本質上是基於行為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表現出對法規範的敵視態度,從而需延長矯正期間。這不僅體現了對行為人的嚴格懲戒,也是一種社會防衛的策略【10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結論:

《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旨在對屢次犯罪者加重處罰,強調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和特別惡性。在具體適用中,法院需依據個案情況審慎裁量,並遵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確立的罪刑相當原則,避免過苛的懲罰。在程序上,檢察官需承擔舉證責任,法院則根據其主張作出裁量,確保累犯處罰的公正性與合法性。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自不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則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刑罰輕重之裁量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從而,對於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倘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將行為人構成累犯之前科,執為量刑之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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