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488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刑法》第47條針對累犯進行了規定,當一個行為人在受徒刑執行完畢或部分赦免後的五年內,再次故意犯下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即構成累犯,法院可將其刑罰加重至二分之一。這一條款旨在針對多次犯案者進行更為嚴厲的處罰,以達到預防犯罪和矯正犯罪者的目的。
累犯的成立與加重刑罰的規定:
累犯的成立,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行為人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的五年內再故意犯下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即構成累犯。當累犯成立時,法院得依據此條文將刑罰加重至二分之一。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的加重刑罰並未違憲,但法院在個案中應考量行為人對刑罰的反應力是否薄弱,並檢視其有無特別的惡性。如果累犯的加重處罰超過了行為人應負的罪責,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時法院應酌情裁量是否加重。具體情況應考量前後案件的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是否類似、兩案間隔時間長短、行為人前案的執行方式(如是否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等多項因素,並綜合行為人的年齡、性格、社會經歷、犯罪後的反省態度等。
個案判決中的實際運用:
法院認定行為人因之前犯下販賣猥褻物品的罪行,刑期執行完畢後僅一年多就再次參與詐騙和賭博犯罪,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因此,法院根據《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罰,並認定該加重處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過度懲罰。
法院對累犯的成立及加重處罰進行了深入探討,並強調法院在累犯加重刑罰的裁量過程中,應結合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確保刑罰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的原則,並在累犯情節特別嚴重時適當加重刑罰。
《刑法》第47條對累犯的規定旨在嚴懲多次犯案者,通過加重刑罰達到預防再犯和矯正犯罪者的效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指出,累犯的加重刑罰應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審慎考量,避免因加重處罰而使行為人承受過度懲罰。法院在判斷是否加重刑罰時,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犯罪的動機、性格特徵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以確保累犯的處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刑罰之制定」,乃立法者針對特定犯罪所為基本之抽象非難評價,呈現為刑法分則所明文特定罪名之「法定本刑」。而「刑罰之加減」,係立法者透過在刑法總則規定類型化之絕對或相對之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而就特定罪名對司法者為量刑框限之變動指示,展現於學理名為「處斷刑」之刑罰調整,以上皆屬立法者之刑罰制定。至「刑罰之適用」,則屬司法者之刑罰裁量,體現於法院就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罪名,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所為之個案量刑。具體而言,相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基本類型罪名暨較輕之法定本刑,同條第3項前段增加「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之要件,並制定較重之法定本刑,以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其乃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屬立法者「刑罰之制定」,而非司法者「刑罰之裁量」。而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係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至同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列舉10款)」,則係立法者對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而屬「刑罰之適用」範疇。再者,刑法第1條揭櫫罪刑法定主義,其中「行為之處罰」一語,並明示其行為刑法之屬性,但刑罰現實上係加諸於行為人,行為人因其犯罪(即該當不法構成要件之有責行為)而受罰,刑法非難之對象,並非僅係單純之行為,實係行為人之行為,行為人短期內數度犯罪或再犯相同之罪,該等透過行為所表現出行為人敵視法規範之性格情狀(即特別惡性),由於對法益危害性之加深而提高行為之不法內涵,經立法者將相關之行為人性格情狀及對法益侵害危險性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獨立成為基本犯罪之加重處罰類型時,揭示立法者嚴懲行為人行為之非難評價(即行為人責任),係著眼於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藉以嚇阻犯罪而保護法益,並矯正行為人之惡性(即反社會性)以促其再社會化。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以「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為不法構成要件,其所配置之較高法定本刑,依其立法加重處罰之旨意,難謂未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其加重法定本刑之刑罰作用,應認有針對行為人為特殊預防之涵意與目的。而以行為人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或以行為人有不良素行或犯罪前科,依同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作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不外均係偏重於針對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殊預防之目的考量,此部分之作用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而非截然可分。又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依上述說明,可知重罪之法定本刑,與重罪之加重其刑,或重罪之從重、從輕或從常例量刑,三者之概念有別,且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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