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沒收之宣告000460

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說明:

沒收作為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修正後的沒收制度將沒收從主刑中獨立出來,不再視為從刑。這意味著,即使在沒有判決主刑的情況下,法院也可以單獨處理與犯罪相關的物品和財產。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犯罪行為人通過法律程式漏洞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本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刑法第40條第3項適用於無法追訴或無法宣告有罪的情形(如犯罪行為人死亡、無法定罪等)。因此,如果案件中犯罪行為人已經經過主刑判決確定,則不符合單獨宣告沒收的條件,必須依照正常程式進行。


立法歷程與解釋:

刑法第40條的修正草案於104年通過,目的在於擴展單獨宣告沒收的範圍,確保即使在主刑判決無法作出時,犯罪所得也能通過法律途徑歸於國家或被害人。立法歷程中明確提到,修正是為了防止犯罪行為人及其相關人員繼續享有犯罪所得,確保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在立法過程中,曾討論過進一步修正刑法第40條,增加在判決有罪後發現犯罪所得的單獨宣告沒收條款,但由於此提案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對法律安定性的擔憂,最終未能通過。


針對再抗告案件的處理:

本案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法院已對其作出主刑判決並確認其犯罪所得。然而,檢察官提起抗告,要求對再抗告人的犯罪所得進行單獨宣告沒收。法院指出,由於再抗告人已經被判決主刑且罪刑確定,按照法律程式,不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的單獨宣告沒收。

法院還強調,刑法第40條第3項僅適用於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的案件,因此不能以此為依據要求對已被判決有罪的案件中的犯罪所得進行單獨宣告沒收。


潛在被害人條款的適用:

法院還討論了與犯罪所得相關的潛在被害人問題。例如,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的第三人,只有在扣除賠償後,剩餘部分才能宣告沒收。在此前案件中,法院已明確了潛在被害人的處理方式,即在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賠償人時,法院無需先行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便可在判決主文中宣告犯罪所得的沒收,並注明扣除賠償後進行。


沒收的獨立性與程式保障:

刑法第40條的修正將沒收的處理從主刑中獨立出來,使其成為一種獨立的法律效果。這不僅確保了在案件中即便未能判決有罪,法院仍然可以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也增強了打擊犯罪的力度,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程式漏洞保有非法財產。


單獨宣告沒收的適用範圍:

單獨宣告沒收主要適用于犯罪行為人因法律或事實上的障礙無法追訴或定罪的情況。這種程式的設計是為了在無法正常進行主訴程式時,仍能通過客體程式處理相關財產。但如果犯罪行為人已經通過主刑程式被定罪,則不再適用單獨宣告沒收的條款。


潛在被害人的優先處理:

法院進一步明確了潛在被害人條款的適用,即在處理犯罪所得時,法院應優先考慮發還被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確保被害人得到應有的補償。只有在扣除賠償部分後,法院才能對剩餘部分進行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依修正前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點第六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6期,頁36,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54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見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08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1期,頁106至107、113至118,暨第105卷,第40期,頁464至468)。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規定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應予排除而不得沒收,但該條文並無有關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援引上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憑。㈡、本件再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再抗告人等既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而非因追訴障礙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已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不合。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依嚴格證明法則明確認定再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且參酌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及其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認為檢察官聲請沒收再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已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惟原裁定所持上開法律見解,除與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不符外,亦與該規定旨在補充主體程序中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始以客體程序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有悖。而其援引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憑,顯屬誤解刑法第40條第1項所稱「特別規定」之涵義。從而,原裁定上開論斷,難謂適法,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第一審更審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再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檢察官對第一審更審裁定提起抗告,指摘該裁定違法或不當,並非有理由。是原裁定既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其性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而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39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主刑已被免除,卻可專科沒收,更明定無關主刑之單獨宣告沒收,故而即使舊法所規定之沒收,基於自身之自主性考量,亦非必然從屬於主刑,尤其規範金融犯罪之刑事特別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包含潛在被害人條款,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即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亦即對於犯罪所得,必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之餘額,始得宣告沒收。而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固揭明:該等犯罪所得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該等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即可等旨(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統一之法律見解),惟於該判決公告而統一見解前,由於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時往往並無具體被害人,或僅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之情形,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始進行,倘法院認應先行確認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數額後,始就犯罪所得扣除該數額後之餘額為沒收諭知,則法院得就本案訴訟部分為主刑宣告時,或無從計算應宣告沒收之餘額,或須待相當時日調查,始能宣告沒收,其沒收自非必然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否則主刑之宣告因而延宕,損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使司法正義未能及時實現。因之,於此情形,縱屬舊法時期判刑確定之案件,倘該確定判決已表明審酌上述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因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若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離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基於沒收之自主性考量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沒收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則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未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應認該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屬補行判決之範疇,自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補判,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再抗告人等部分之判決,分別論處再抗告人等共同連續詐偽各罪刑,並於舊法時期確定。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再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已載敘:再抗告人等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固有犯罪所得,然因對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尚無從就再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再抗告人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餘額等旨,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抗告人等確有犯罪所得,且於理由說明就再抗告人等犯罪所得,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數額後之餘額部分,留待日後檢察官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旨,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而表明未就沒收部分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則有關上述沒收部分,顯然並未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裁判,而此部分之沒收,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離審查,既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其先就罪名及主刑部分予以判決,並曉諭不法利得沒收部分,俟檢察官核算後,再聲請法院判決沒收,自難謂違法。從而,依上述說明,該不法利得沒收部分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應由檢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聲請補行判決,庶免再抗告人等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


刑法第40條的修正進一步明確了沒收制度的獨立性和程式適用,特別是在特殊情況下如何單獨宣告沒收。在本案中,法院解釋了單獨宣告沒收的適用條件,強調其僅適用於無法追訴或定罪的情形,而不適用於已經作出主刑判決的案件。這種程式設計確保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程式的嚴謹性,有效防止了犯罪行為人通過程式漏洞保有不法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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