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沒收之宣告000459

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說明:

關於單獨宣告沒收的適用條件: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中,法院討論了對犯罪行為人未能判決有罪時,是否可以單獨宣告沒收。依照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法院可以在特定情況下,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法律或事實上的原因無法追訴時,單獨宣告沒收。本案中,雖然犯罪行為人無法被證明有罪,但與案件相關的偽造印文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的專科沒收之物,因此法院可以在檢察官聲請的基礎上,合法宣告沒收。法院指出,原審錯誤引用了刑法第40條第3項,因為該案中的偽造印文不屬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的物品。然而,由於檢察官已在起訴時聲請沒收該物,法院的單獨宣告沒收最終被認為是合法的。


主訴程式與客體程式的關係:

單獨宣告沒收是指法院在案件未能宣告主刑的情況下,仍可以依據對物的訴訟程式(即客體程式)作出沒收裁定。例如,在被告因事實或法律原因無法被判決有罪時,法院可以基於起訴書中提到的沒收請求進行單獨宣告。這種情況下,法院即使無法對被告進行刑事裁定,仍可以對犯罪所得或違禁物進行裁定,以確保犯罪工具或所得不會留給行為人或其相關人員。


程式上的聲請與裁定關係:

在處理沒收案件時,法院必須依據檢察官的聲請進行處理,特別是在單獨宣告沒收時。如果沒有檢察官的聲請,法院自行裁定沒收則屬於程式上的違法。例如,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中,法院強調,如果沒有檢察官的聲請,法院不能自行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這確保了刑事程式的正當性和合法性,避免法院在程式上出現逾越。


沒收的獨立性與適用情形:

刑法第40條的修正明確了沒收作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不再從屬於主刑。這種獨立性使得在特定情況下(如犯罪行為人無法追訴或已死亡),法院仍然可以單獨處理與案件相關的財產。這種程式有效阻止了犯罪行為人或相關人員通過程式漏洞逃避法律責任,確保犯罪工具或所得能夠依法歸於國家或被害人。


單獨宣告沒收的程式保障:

單獨宣告沒收在程式上有嚴格的要求,尤其是檢察官的聲請至關重要。法院在進行沒收裁定時,必須根據檢察官的聲請進行,而不能逾越聲請範圍自行作出裁定。這一程式保障確保了刑事訴訟的公正性,也避免了法院在程式上出現不合法的裁定。


客體程式與主訴程式的轉換:

當主訴程式無法繼續時,客體程式可以接管,法院可以根據起訴書中的沒收聲請進行處理。即便被告未能判決有罪,或因法律障礙無法追訴,法院依然可以在程式轉換的情況下宣告沒收。這種機制體現了訴訟經濟原則,也使得法院能夠在複雜的案件中有效處理與犯罪相關的物品或所得。


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乙、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已敘明陳○○、劉○○皆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分別就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3(劉○○部分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關於檢察官起訴陳○○、劉○○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認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而為其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欄「乙、三、沒收說明㈣」則引用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二、三各編號『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署押」,諭知單獨宣告沒收,並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之主文諭知,駁回陳○○等人此部分之上訴。雖該宣告沒收之物,非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原審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固屬不合;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印文確為非法偽造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得專科沒收之物,原判決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合法,檢察官上訴認為違法,尚有誤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


刑法第40條的裁判彙編及相關判決進一步明確了在特定情形下,如何適用單獨宣告沒收的法律程式。無論是因為法律障礙無法追訴的犯罪行為,還是因特殊原因需要單獨處理犯罪工具,法院都有權依據程式作出沒收宣告。這一機制確保了法律的公平性和程式正義,同時有效打擊了犯罪行為人的不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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